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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永梁林明誼張琇涵

上訴人
即被告
沈秀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秀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秀綢與梁梨原係朋友,嗣於民國114年1月12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沈秀綢騎機車經過上址,梁梨手持鑰匙揮到沈秀綢臉部,旋即跑走卻跌倒在地,沈秀綢見狀,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毆打梁梨,致梁梨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沈秀綢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梁梨,告訴人從田裡跑出來用鑰匙戳我,我在機車上,告訴人一直打我,後來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見簡上卷第34、5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經過時,被告訴人手持鑰匙揮到臉部,以及告訴人之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用鑰匙打我,告訴人自己跑走卻跌倒,我要騎車回家時,有用腳碰告訴人一下,我踢到告訴人的腳等語(見簡上卷第35至36、80至8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經過時,被告訴人手持鑰匙揮到臉部,另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簡上卷第61至63頁),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5、38、81頁),則上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以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等行為造成告訴人跌倒,且被告在告訴人跌倒後,持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則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以徒手毆打、腳踢等行為造成告訴人跌倒,並持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以徒手毆打、腳踢等行為造成告訴人跌倒,並持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⒈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跑走跌倒,其回家前,有用腳碰告訴人一下,踢到告訴人的腳等語(見簡上卷第35至36、80至82頁)。

⒉告訴人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機車來,我跟她打招呼請她停車,我鑰匙上的吊飾比較長,不小心揮到被告,被告認為我先出手打她,就很生氣地追著我打,我跌倒時左手撐地,造成我左前臂及左手掌受傷,我跌倒後被告繼續打我後背等語(見偵卷第16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機車過來,我拿鑰匙弄到被告的臉,被告打我背部,我就跌倒,我跌到後被告還是一直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4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騎車經過,我招手叫被告,不小心用鑰匙劃到被告的臉,被告用台語說「很痛」、「你知死了」,並停車追著我打,我一直擋,我跌倒,手撞到受傷,被告仍一直打;我的背有受傷,位置是在脖子下方、肩胛骨上方,右臀上方也有酸痛的感覺;因為被告誤會我吃掉錢,所以我要跟被告說清楚,被告本來在騎摩托車,摩托車已經停下來,我要跟被告說話,我身上掛著一串鑰匙,我拿著鑰匙做揮手的動作,不小心揮到被告臉上;(改稱)我舉手用鑰匙揮,是因為被告好像不想停車,所以我鑰匙揮到被告時,被告應該還在騎車,我揮手叫被告停車,之後被告停車,用台語說「你知死了」,就一直追來一直打,我一直往後(證人做出伸手往上阻擋被告捶打她的動作),我是面對被告,然後我就往前跌倒(證人做出高舉雙手阻擋,最後轉身往前撲倒,雙膝跪地,身體往前的動作);(改稱)我鑰匙揮到被告時,被告已經下車了,下車後就開始追打;(改稱)被告正在騎摩托車,我不小心靠近她時揮到她;(改稱)那時候被告機車已經停下來,我招手時鑰匙不小心揮到被告(證人做出手持鑰匙揮手要求被告停車時的動作。鑰匙距離身體最遠距離經當庭測量為18公分)等語(見簡上卷第60至77頁)。

⒊證人呂充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很遠的地方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抱在一起,你一拳我一腳,告訴人有在喊她的手斷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怎麼請被告停車,也沒有看到她們追打,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是怎麼跌倒,我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後,被告用手打告訴人好多下,告訴人當時用雙手護住自己等語(見偵卷第30頁)。

⒋比較告訴人前後證述可知,告訴人固然始終證稱:其伸手招呼被告停車,手上鑰匙不小心揮到被告臉部,被告因此追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跌倒,之後被告持續毆打告訴人等語,然而: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伸手招呼被告停車、手上鑰匙揮到被告之時,被告是否已經停車一節,告訴人證述反覆多變。②告訴人就其跌倒之原因,先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到其背部造成其跌倒等語,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被告追打時,其面對被告高舉雙手阻擋被告,之後轉身跌倒等語,是以此部分證述也前後不一。③告訴人固然始終證稱:其伸手招呼被告停車,手上鑰匙不小心揮到被告等語。然而,告訴人當庭示範其手持鑰匙揮手要求被告停車時的動作,上臂抬起後幾乎平行地面,並舉起前臂,其握著鑰匙的手掌與其臉部高度相當(見簡上卷第91、93頁告訴人示範照片),且經測量鑰匙距離身體最遠距離僅18公分(見簡上卷第76頁)。另一方面,告訴人也稱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縱然告訴人站在機車旁,2人身體之距離理應遠遠超過18公分,但是本案告訴人手上的鑰匙卻揮到被告臉上,顯見告訴人的手臂及手掌均有伸向被告臉部,否則其手上之鑰匙無法碰觸到被告臉部。但告訴人卻示範其抬手招呼,顯然其說詞與動作自相矛盾。④告訴人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追打時,其面對被告高舉雙手阻擋被告,之後轉身跌倒等語。然而,如果告訴人面對被告之追打,依照身體動作之慣性,有可能是身體往前撲向被告,也有可能是身體往後跌到,但是告訴人卻稱其是轉身再往前撲倒,則告訴人所描述動作亦不自然。從而,告訴人之證述有上述瑕疵,可信性已有可疑。

⒌告訴人所證述之其遭被告追打,因而轉身跌倒受傷等語,不僅自身有前述之瑕疵,且在場目擊之證人呂充統也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是怎麼跌倒等語如前。又被告也否認有追打告訴人。此外,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有告訴人所述被告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形,則本案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之行為,而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己跌倒之可能性。

⒍另一方面,告訴人證稱:我跌倒後,被告一直打我等語,核與證人呂充統所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後,被告用手打告訴人好多下等語相符。況且,被告也供稱:我回家前,有用腳碰告訴人一下,踢到告訴人的腳等語如前,則被告所稱腳有碰到告訴人,雖與告訴人及證人呂充統所稱被告用手打告訴人,二者有差異,但至少被告仍坦承有在告訴人跌倒後有碰觸到告訴人。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顯示,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並考量告訴人跌倒後雙膝著地、手撐地,如果被告有在告訴人跌倒後毆打告訴人,受傷位置確實有可能出現在下背。從而,告訴人、證人呂充統此部分證述互核一致,也與告訴人受傷位置在下背一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在在告訴人跌倒後有碰觸到告訴人,益徵被告有在告訴人跌倒後毆打告訴人。

⒎綜上,依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有在告訴人跌倒後毆打告訴人,但無法認定被告先前有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

㈣關於被告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⒈被告有在告訴人跌倒後毆打告訴人一節,已認定如前,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顯示,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而受傷位置與告訴人跌倒後之姿勢、被告有可能毆打告訴人之部位相符。至於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背部有被打,但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但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114年1月12日9時30分許,告訴人於一個小時後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58分至11時29分許),之後告訴人於同日12時27分許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隨即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再前往醫院急診,時間密接,則告訴人在此段期間因別的原因導致其下背挫傷之可能性極低。又考量下背挫傷並非嚴重傷勢,則告訴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未發覺下背傷勢,直到就醫後才經醫師診斷而發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此情並非不合理。從而,依照上開證據,堪認告訴人有在跌倒後,因被告毆打之行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⒉另一方面,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骨盆挫傷等傷害。然而,告訴人跌倒後之姿勢是雙膝著地、手撐地,依照生活經驗,有可能因跌倒及手撐地之動作,造成手、骨盆受傷,此與告訴人證稱:我倒下去就知道我手受傷了;我就跌倒,手去撞到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61頁),益徵告訴人左手即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可能是因其跌倒後手撐地而造成。又依照現存證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己跌倒之可能性,而不能認定被告先前有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等節,已論述如前。因此告訴人左手即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即不能排除是因自己跌到而手撐地所造成之可能性。此外,考量到告訴人跌倒後之姿勢,背部是在身體外側,因此遭到攻擊的可能性較大;反之,骨盆是在身體內側,告訴人跌倒後,被告毆打的部位比較不可能是骨盆。從而,告訴人所受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骨盆挫傷之傷害,依現存證據,無法排除是告訴人跌倒及手撐地所造成之可能性,尚難認定是因被告在告訴人跌倒後毆打告訴人所造成。

⒊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脖子下方、肩胛骨上方的背部有受傷等語如前,然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未見告訴人上開部位受有傷害,此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甚明。此外,卷內也未見有受傷照片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部位有受傷。因此,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佐證,尚不能認定告訴人上開部位受傷,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並請求傳喚證人A01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案發後打電話給證人A01,表示是自己跑到跌倒(見簡上卷第37頁)。然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被告和告訴人都有打電話給我,我聽一聽忘記,也不知說什麼;告訴人打電話有說她和被告吵架,她說她一直跑自己跌倒,我不知道跌倒後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簡上卷第58至60頁)。而告訴人則證稱:我沒有跟A01說本案我和被告之間的事等語(見簡上卷第64頁),因此,就告訴人是否有告知A01本案跌倒之緣由一事,證人A01與告訴人所述已有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已然不明。況且,無論告訴人有無告知A01本案跌倒之緣由,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之行為,已論述如前,則無論證人A01證述之真偽如何,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此外,證人A01也證稱其不知告訴人跌倒後發生什麼事等語,因此,就告訴人跌倒後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一事,證人A01之證述亦不足以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依照現存證據,堪認被告有在告訴人跌倒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但無法認定被告先前有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也不能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骨盆挫傷等傷害,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從而,被告所辯其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洵無足踩,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依照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在告訴人跌倒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追打告訴人致其跌倒或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骨盆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上訴全盤否認犯罪事實,就其否認有在告訴人跌倒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下背挫傷之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就被告否認追打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或骨盆挫傷部分,上訴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追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或骨盆挫傷部分,容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毆打告訴人,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背挫傷,傷勢尚非嚴重。以及本案發生之起因,係因告訴人先持鑰匙揮到被告臉部,並非被告主動先攻擊告訴人。兼衡被告固然否認犯行,但尚能坦承有在告訴人跌倒後碰觸告訴人,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醫藥費,最多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今天可以馬上給付2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83、84頁)。另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不承認打人,還是否認犯罪,不考慮和解之意見(見簡上卷第84頁)。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7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國中有讀一點夜間部,現在沒有收入,已婚,配偶已過世,兒子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