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賀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賀洲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賀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人行道,徒手竊取陳○杰(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林賀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
(四)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彰汽客業字第195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腳踏車為日常生活中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均有可能騎乘之物,而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