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仁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仁銓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與甲○○前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8時49分許,在甲○○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外,明知附近住戶密集、且為人來人往道路,仍以大聲公接續播放「甲○○小姐,欠錢還錢」、「妳不要把錢都拿去買毒品」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讓他人對甲○○產生負面評價。
㈡楊仁銓又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4時53分許,在同上地點,以空氣槍射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致該擋風玻璃及車窗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空氣槍1支、鋼珠7顆,方查悉上情。
㈢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75296號鑑定書。
㈣彰化縣和美分局民國114年7月8日函暨其所附之委託書、讓渡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毀損估價單、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㈤被告楊仁銓固不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我講的是實話,告訴人確實有欠我錢,而且我先前去告訴人家中有看過毒品,並非空穴來風;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我有服用藥物,當時昏昏沉沉,實際上也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地,持大聲公接續稱「甲○○小姐,欠錢還錢」、「妳不要把錢都拿去買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6、231至2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237至23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是否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應綜合觀察其言論脈絡、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行為人所欲透過言論產生之效果為綜合評價,避免因切割前後語句導致判斷上之偏離。是以,被告以大聲公接續播放「甲○○小姐,欠錢還錢」、「妳不要把錢都拿去買毒品」等言論,衡以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應整體評價而會認為「甲○○是因為把錢都拿去買毒品才會不還錢」,是被告持大聲公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地,指摘告訴人係因購買毒品而未清償債務,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誹謗。
⑶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中雖未約定具體報酬,然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曾傳送「你拿的6000,我改天還你,不欠你人情」、「還你,不想欠你」、「慢慢還你,對不起」等文字,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第12、232頁;院卷第61至65頁),是被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乙節,固非無據。
②惟被告指摘告訴人購買毒品之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稱:我是在她家中看到她在施用毒品,才會說她拿錢去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言為真,抑或證明自己業盡合理查證程序以致其主觀上確信「告訴人係因花錢購買毒品而不還錢」乙節為真。又經本院查詢告訴人之前案資料(見院卷第37頁),亦未見任何有關毒品案件之記載,難以佐證被告所言有據。又被告所稱「甲○○小姐,欠錢還錢」、「妳不要把錢都拿去買毒品」等語,衡以一般社會認知應整體評價,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言此等具體事項,當無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所稱之不罰情形。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致該擋風玻璃及車窗破裂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至16、231至2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237至238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毀損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141頁),先堪認定。
⑵被告雖稱自己彼時因服用藥物神智不清、頭腦昏沉,然觀諸其檢附之醫院開立之藥物單據,其上所載明之藥物雖可能產生「口乾、便祕、視力模糊、頭暈、嗜睡、困倦、鎮靜、思睡、嗜睡、眩暈、體重增加、姿態性低血壓、頭痛、頭暈、手腳冰冷」等不適之副作用(見偵卷第47頁),然尚無證據足以顯示患者將因服用該等藥物而陷於精神喪失之無責任能力狀態。是被告固有可能因服用該等藥物而感不適,惟此與刑法第19條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情狀究屬有間,本案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仍應令被告就犯罪所生之結果擔負其責。
⒊綜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5至16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述事項已有說明,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說明及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述構成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7至25頁),毒行非佳。其於本案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未能反躬自省,反而藉詞推諉卸責,足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大聲公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珠7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㈠ 楊仁銓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聲公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楊仁銓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柒顆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