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琦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琦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行以下所載「情」,更正補充為「情,張琦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國道收費單位對於收費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取免繳納國道通行費179元之不法利益」。
㈡補充證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11月14日業字第1140033154號函」。
二、論罪法條:
㈠是核被告張琦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在所使用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行駛於國道上,而反覆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則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致,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
㈢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予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179元之免納國道通行費利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