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戀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秀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秀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想透過掛號方式取藥,竟以言語辱罵醫護人員,並推落掛號櫃台上之物品,而以上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