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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祥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8號
  被   告 黃建名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
    林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察覺王宣云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上
    開車輛牽離現場而竊取之,並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王宣云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已發還)。   
二、案經王宣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宣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7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