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8號
被 告 黃建名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
林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察覺王宣云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上
開車輛牽離現場而竊取之,並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王宣云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已發還)。
二、案經王宣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宣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