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柎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柎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柎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逕解決紛爭,竟以不當言詞辱罵告訴人盧嬿伊,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難堪,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82號
被 告 胡柎枝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柎枝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1時14分許,行經屬公開場所之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
以「幹你娘機掰」、「蕭查某」(台語)等言語,公然
侮辱盧嬿伊,足以貶損盧嬿伊之社會名譽與人格。
二、案經盧嬿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柎枝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坦承有上開言
語,惟辯稱:是告訴人先罵伊,伊才罵回去等語。經查,上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
辱 罵告訴人之錄音譯文及4張錄影截圖內容大致相符,是此
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又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
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
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被
告縱使對告訴人有所不快,但卻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
上開言語均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
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
三、再縱使被告上開辯稱:是告訴人先罵伊,伊才罵回去等語為
真,亦無法將被告上開妨礙名譽犯行合理化,應無礙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