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陳建文
- 當事人王秉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2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秉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讓不法人士可以用來作為恐嚇被害人儲值付款帳號之認證門號,助長犯罪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包裹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由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隨時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恐嚇取財之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2號被 告 王秉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某時許,將其女友羅瓊姿(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往雲林縣○○鎮○○ ○號貨運站,郵寄予「錢建銘」之人,作為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之用。其後「錢建銘」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羅瓊姿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之綁定遊戲橘子帳號「ada1263many」進行認證以供被害人購買點數儲值匯 款之用。渠等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2日起,在網際網路上Instagram認識BN000-B11307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後,甲男即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之人加為好友,並依指示進行裸體聊天視訊,其後LINE暱稱「穎」之人隨即側錄上開甲男裸體聊天之影片,對甲男恫稱:若不拿錢處理將外流上開影片等情,使甲男心生畏懼,而於同年9月23日23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萊 爾富超商新港月潭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點數3張進行儲值(序號分別為:GZ00000000000000 號、GZ0000000000000號、GZ00000000000000號),合計共1萬5000元,而存入上開ada1263many遊戲橘子帳號,而生損 害於甲男。 二、案經甲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秉羱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指訴、同案共犯羅瓊姿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金流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男之報案資料(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性影像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超商購買點數繳款單據等件可參。本件被告率將其女友羅瓊姿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錢建銘 」,且與該名男子「錢建銘」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供作非法使用;再 者,蒐集他人行動電話SIM作為向他人收購帳戶後,再由被 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交付SIM卡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錢建銘」時,已是32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郵寄予該不詳男子「錢建 銘」使用,則該不詳男子「錢建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SIM 卡後,以之作為向他人恐嚇取財之綁定門號工具,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SIM卡在先,縱 已得悉該名男子「錢建銘」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上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至上開0000000000門號雖於同年10月18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然距離其交付上開門號已近1月, 實無解於先前交付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行。綜上,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然查,自告訴人甲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暱稱「穎」之人係對甲男恫稱:「不講話我就要傳給你的朋友了」、「那你是想要我把你的影片傳出去是嗎」等語,並附有側錄告訴人甲男裸體之照片,足見暱稱「穎」之人係以將散布上開告訴人甲男裸體照片一事作為恐嚇告訴人甲男之素材,應認係犯恐嚇取財罪,告訴及報告機關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魯麗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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