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熊霈淳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正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驗證遊戲帳戶,致詐欺集團得利用該遊戲帳號兌換告訴人提供之遊戲點數卡,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害,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然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   告 張正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豪明知如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蘇紋銳申辦並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下稱遊戲橘子帳號)「000000000」之進階驗證門號,再於113年11月1日14時 許,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唐心麟,佯稱係私人招待所員工,會請經理及財務和其商談招待所訂位之訂金云云,致唐心麟誤信為真,依指示付款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信用卡卡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刷卡,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訂單編號(共計價值新臺幣4萬元 )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內。嗣唐心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心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正豪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本案門號的確是伊在使用,但是伊沒有印象有認證本案帳號,但是伊有拿去認證遊戲橘子beanfun帳號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唐心麟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蘇紋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及消費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覆資料、刷卡消費明細擷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游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等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於107年間,即有因貪 圖免費遊戲點數而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遭供作申辦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入詐欺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書)等情,是被告當有經驗而可判斷本件係詐騙犯罪者收取本案門號從事非法犯罪之用。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儲值點數時間 遊戲點數 訂單編號 儲值面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日15時39分許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 113年11月1日15時41分許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 113年11月1日16時19分許 bZ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