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熊霈淳
- 被告A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原記載「114年5月15日」,更正為「114年5月16日」,犯罪事實欄一㈠第 5行原記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〇〇」之男子」, 更正為「向A0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依托咪酯、美拖咪酯成分之菸彈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含有依托咪酯、美拖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54公克) 係向A02 取得等語(警卷第19-22頁),於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其所持有之含有依托咪酯、美拖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54公克) ,係分別向不同人取得等語(毒偵卷第19頁),故而被告既非同一時間地點向同一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拖咪酯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拖咪酯之犯行,自無從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且本案犯罪情節也與上開法律座談會之題旨情形有所不同,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徒刑後,於110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毒品來源為A02 ,並稱係於114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0號00汽車旅館向A02取得本案含有依托咪酯、美拖咪酯成分 之菸彈1顆等情,嗣A02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事實,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93號、第17303號、第17693號起訴書起訴A02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該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38335號函、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5-47、99-105頁)在卷可查,堪認A02確為被告本案持 有依托咪酯、美拖咪酯毒品之來源。又被告係在檢警尚未掌握A02上開犯行前,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A02,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行為與檢警查獲A02間,即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㈦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有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判刑(上揭構成累犯前案不重複評價),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僅1 日、持有數量非多,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所犯皆為毒品相關犯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彈1顆(毛重5.54公克) ,經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拖咪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毒偵卷第2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菸主 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主機1支 無 2 菸彈1顆(含外包裝) 外觀為菸彈,毛重5.54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美拖咪酯成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徒刑後,於110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1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依托咪酯、美拖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在彰化縣○○鎮○○路 00號00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〇〇」之男子購得含有依托咪酯、美 拖咪酯成分之菸彈(毛重5.54公克)以及咪酯電子菸主機1支 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00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6日21時48分許,因另案涉犯詐欺罪 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0號超商內查獲,並扣得含有依托 咪酯、美拖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54公克)、依托咪酯 電子菸主機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5月17日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美拖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54公克)、依托咪酯電子菸主機1支等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扣案菸彈1顆(毛重5.54公克)成分檢驗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固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依托咪酯、美拖咪酯成分之菸彈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美拖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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