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許淞傑
- 被告陳啓榮、陳重宇、白欣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榮 陳重宇 白欣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陳重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白欣弘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行「田 園」之記載均更正為「庭園」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 人住宿旅館之房間,侵害他人住居安寧,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告陳啓榮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畜牧業、小康(偵卷第75頁)、被告陳重宇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小康(偵卷第81頁)、被告白欣弘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勉持(偵卷第89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陳啓榮、白欣弘均坦承犯罪,被告陳重宇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2號被 告 陳啓榮 陳重宇 白欣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從事徵信業,因蘇春美懷疑其夫曾仁松與盧玉菁有外遇,遂委託陳重宇蒐集曾仁松與盧玉菁之外遇證據,陳重宇即與陳啓榮、白欣弘查得曾仁松及盧玉菁於民國114年2月1 日晚間入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商務旅館505號房後, 即由陳啓榮於同日晚間入住同樓層之其他房間,陳重宇及白欣弘則於翌(2)日凌晨先後至陳啓榮入住之房間集合商討 蒐證事宜。嗣於同日6時許,陳啓榮、陳重宇、白欣弘共同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由陳啓榮及白欣弘至505號 房外,經陳啓榮撞門進入後,陳重宇即前往505號房與曾仁 松談判。嗣曾仁松、盧玉菁報警處理,經調閱○○商務旅館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仁松、盧玉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啓榮、白欣弘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陳重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仁松、盧玉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確,復有○○商務旅館之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商務 旅館505號房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是被告陳啓榮、白欣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啓榮、白欣弘之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陳重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曾仁松及蘇春美,是被告陳啓榮找我去談離婚的事,會約在旅館是想舉證證人曾仁松與盧玉菁從同一房間出來,當時證人曾仁松在房間內,我在房間等被告陳啓榮找到對方後再下去,我聽到被告陳啓榮的爭吵聲,我猜到證人曾仁松可能出來,才去505房查看,我不清楚被告陳啓榮會破門等語。經 查,觀證人曾仁松提出之另案審判筆錄,被告陳重宇就案發時其係在車上或房間內已有反覆;再參以該案證人蘇春美證稱:我之前就認識陳重宇,我不認識阿榮等語;該案證人林恩霈證稱:案發時我與陳重宇在同一家公司任職,陳重宇是我老闆,我的薪水是陳重宇發給我的,公司行號為萬達徵信國際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前我有見過蘇春美等語。顯見 被告陳重宇上開辯稱其係被告陳啓榮找去、不認識蘇春美等語應屬虛妄。復徵諸另案證人林恩霈辯稱案發時受僱於被告陳重宇擔任負責人之萬達徵信國際有限公司乙情,堪認本案應係被告陳重宇受證人曾仁松之配偶蘇春美委託,始與被告陳啓榮、白欣弘共犯本案以蒐集證人曾仁松之外遇證據,是被告陳重宇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 姿 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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