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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王素珍

  • 被告
    陳信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彰 化縣二林鎮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3.34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4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4日18時10分許,路人黃○倫在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1段與正心路口之成功牛排店前拾得陳信言遺失之皮夾1個送警處理,經 警發現皮夾內有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信言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倫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61至65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02 號鑑驗書(偵卷第69頁)。 ㈤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篩結果照片(偵卷第73至7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 購入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8月(5次)、3年10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於11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之危害,及其犯罪之情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注射針筒、塑膠鏟管等物,難認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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