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丞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丞閎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丞閎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告訴人陳雅茹家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20分許發現一名男子在我彰化縣員林市(地址詳卷)家中廚房,我察覺是陌生人便當場斥責並詢問他為何會在我家,對方稱他有壓門鈴並表示是客人要來借廁所,我當下便報警處理並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核與前揭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113年8月20日23時22分許,案發地點彰化縣員林市(地址詳卷),案件描述為住家遭陌生人闖入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相符,告訴人所述顯非憑空捏造之詞,且經警到場處理後,確實發現被告身處告訴人家中室內,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0日23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心,告訴人表示:不想看到被告本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暨審酌被告侵入時間久暫、侵入方法、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江丞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丞閎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許,
無故侵入陳雅茹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廚房,隨即為陳雅茹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丞閎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並未進
去陳雅茹家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雅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李政岳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應為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