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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巫美蕙

  • 當事人
    廖羚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羚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53號),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羚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店內」後增加「及○○門市(彰化)」;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秦華科技有限公司○○ 店及○○門市之店長,竟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保管之零用金 及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秦華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 占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6,367元、3萬7,33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庭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自113年8月29日至113年9月2日止之部分 廖羚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自113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19日止之部分 廖羚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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