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豐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9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豐杰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胸壁挫傷及門牙疼痛」之記載更正為「腹壁挫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豐杰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先後徒手或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江建霖等舉,然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任憑一己衝動出手傷害他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數十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97號
被 告 陳豐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杰於民國114年7月2日14時49分許,在江建霖位於彰化
縣員林市住處前面空地(地址詳卷),因不滿江建霖在車上按
鳴喇叭,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江建霖唇部,
復持電擊棒(未扣案)攻擊江建霖之胸、腹部位置,再將江
建霖推倒在地,造成江建霖受有唇擦傷、胸壁挫傷及門牙疼
痛之傷害。
二、案經江建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豐杰固坦承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江建霖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他也有打我,我拿電擊棒只是要
嚇他一下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述詳確,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3日診斷書各1份、照
片14張(含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證人陳淑華
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
有徒手及持電擊棒攻擊證人江建霖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淑華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搖下車窗出手
攻擊被告,被告往後退沒有被打到,對方就下車罵被告,因
為對方要攻擊被告,所以被告有走去車上拿電擊棒作勢要嚇
對方,是對方自己站不穩往後跌倒等語。惟自卷附之監視器
影像檔案及擷取畫面觀之,證人江建霖係於被告離開其駕駛
座旁始下車,被告旋即持電擊棒朝證人江建霖方向走去,且
被告確有將電擊棒朝證人江建霖之胸腹部揮去,並有明顯推
擠證人江建霖之動作,證人江建霖方往後倒地,此與證人陳
淑華所稱係證人江建霖要攻擊被告,被告始走去車上拿電擊
棒,及被告僅持電擊棒作勢嚇唬、證人江建霖自己站不穩跌
倒之過程不符。是證人陳淑華上開證述礙難採信。
㈢末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係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
能成立。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觀諸被告2人衝突之過程,
證人江建霖遭被告徒手攻擊唇部後,見被告持電擊棒向其走
來,固有將手放在身前之動作,然並未見證人江建霖有何攻
擊行為,證人江建霖嗣雖有碰觸被告手部,惟係因被告持電
擊棒攻擊證人江建霖之胸腹部後之反應,此有上開卷附監視
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畫面可佐。是難認證人江建霖當時有對被
告先為不法侵害行為。況被告並未驗傷,亦無法提出其遭證
人江建霖攻擊而受有傷害之證據。基此,被告上開所辯,諉
無足採,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開
時間,在上開地點,先徒手攻擊證人江建霖之唇部,再持電
擊棒攻擊證人江建霖胸、腹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證人江建霖之身
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持之犯本案之電擊棒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稱已丟棄,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為避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