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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琇涵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高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高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菸油壹罐(驗餘重量:壹點伍壹肆貳公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依拖咪酯及異丙帕酯菸油1罐(淨重:2.085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菸油1罐(驗餘重量:1.5142公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黃高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
    丙帕酯之菸油1罐、菸彈1顆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另案偽證案件接續執
    行,於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
    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另自民國94年起,數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罐
    、菸彈1顆,均為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
    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
    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扣
    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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