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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8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柏宏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7月」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共2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至於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同時該當同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嘗試撬開之鎖頭,係附著於面紙販賣機上,而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上,自非屬該款所指安全設備,則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屬同款加重要件之減少,並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被告對法條適用之意見,應不至於妨害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先是嘗試撬開面紙販賣機鎖頭,再翻牆進入寺廟搜尋財物,客觀上雖為數舉止,但是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權,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竊盜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另案拘役刑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復經被告坦承不諱。從而,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行為,然並未竊得財物,竊盜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採。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自106年間起,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前做環保業,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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