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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事件之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梁義順

  • 被告
    A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拘役20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1與BJ000-K114066之女子(身分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於分手後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9時53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勸你一句話,要活命 離開我家」、「你還想 要活著,就別再惹我」、「不然妳會被我打掉」、「現在是我要你們兩個死」、「生不如死」等訊息予甲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13時9分、8月16日18時4 3分,接續以LINE及手機簡訊傳送「不要讓我路上遇到,我 都不會怎樣,遇到了,我在這先跟你們說一聲抱歉,場面會非常難看」、「今晚開始,我會毀了妳跟潘志瑋」、「不接沒關係,我絕對會把你們兩個抓出來,我一定會給你們比流血還痛苦」、「以後路上真的多燒香別給我遇到」、「我絕對不會那麼簡單放你們兩個過的」等訊息予甲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114年8月14日20時7分、20 時35分、21時1分,由不知情之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A01,分別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外道路、 彰化市○○里○○路000巷00弄附近道路及甲女位於伸港鄉之工 作場所(地址詳卷),張貼及散布印有含甲女姓名及「兩個狗男女,欺騙朋友,還用感情加重欺騙朋友的錢財,兩個人拿著錢四處開汽車旅館享受,還洗腦交朋友幫她前任還信用卡費用至今不還 ,還帶著前任的種叫現任出錢幫她拿小孩 裝避孕器,有夠可恥,不知檢點的狗男女,請鄉親大眾評評理,以上所言均可以付法律責任,請讓社會不要再有這種金光黨了,還請大同幼兒園分部補習班別再聘請這種員工了敗壞社會風氣,也會給幼兒有行為偏差的教育行為」之文字內容傳單,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內容截圖照片、傳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熟識,僅因分手,即心生不滿,對告訴人恐嚇,並以散布傳單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於家中工程行,從事泥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及刑罰邊際之效用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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