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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怡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2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久鼎公司管理部副理游嘉榮所管領,放置在資源回收間之鋁餅塊153.9公斤(價值新臺幣8,157元),得手後裝入自備之飼料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李弘毅欲將竊得之鋁餅塊運離時,為久鼎公司員工當場發現,將其攔阻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鋁餅塊(已發還游嘉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3、75-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8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員工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35、43-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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