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2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久鼎公司管理部副理游嘉榮所管領,放置在資源回收間之鋁餅塊153.9公斤(價值新臺幣8,157元),得手後裝入自備之飼料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李弘毅欲將竊得之鋁餅塊運離時,為久鼎公司員工當場發現,將其攔阻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鋁餅塊(已發還游嘉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3、75-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8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員工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35、43-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