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治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07號、第21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治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達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彥行、陳宥叡所有之腳踏車各1台,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腳踏車之價值,以及告訴人陳彥行的腳踏車幸經尋回,但告訴人陳宥叡的腳踏車及安全帽尚未尋回。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陳宥叡的腳踏車及安全帽,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宥叡,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陳彥行的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陳彥行,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