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昆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現金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5千元,是告訴人損失不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前自91年間起多次犯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