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UONG DINH HUAN (下稱其中文姓名:梁庭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庭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庭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4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巷0○0號,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庭訓為國中肄業,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107年8月14日以觀光名義來臺(見偵卷第56頁之外籍人士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顯已違法逾期滯留多時,期間已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社會穩定度低,素行難認良好,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應深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法律禁止,卻再度施用,復心存僥倖,屢有不實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
被 告 LUONG DINH HUAN (中文姓名:梁庭訓,越南
籍)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LUONG DINH HUAN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為
警採其尿液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0月14
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
縣○○鎮○○巷0○0號執行,當場查獲LUONG DINH HUAN,並扣得
另案被告陳譽升及蘇俊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
(均扣存其與陳譽升另犯妨害自由及販賣毒品等案,已起訴
),並於同年月15日12時4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UONG DINH H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時,因發燒就在睡覺
,該處有好幾個人在裡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躺在那裡有
看到白煙,會不會不小心吸到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按施用
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
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
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
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
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在案。依此觀
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27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690ng/ml,均已逾安非他命濃度檢驗閾值1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500ng/ml之標準,倘非被告存
心且長時間、近距離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
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出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而呈陽性反應。況被告於偵詢時亦自承明知旁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長時間與前開人等近距離共處等情
,更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與另案被
告陳譽升及蘇俊龍等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參。據此,被告前開辯解係卸責之詞,顯無可
採。堪認其於113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