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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簡仲頤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俊雄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元,復已為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龍山寺,有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1紙存卷可考(由龍山寺林麗玲委員領回,見偵卷第31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現金數額,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20元,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許俊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鹿港龍山寺
    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龍山寺主委施輝雄所
    管領之賽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適為現場之香客發現,通知廟方人員前
    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並扣得320元(已發還)。
二、案經施輝雄委任紀雪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雄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紀雪茹
    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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