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3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順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順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徒刑期間為民國108年3月30日至110年1月29日,嗣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而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1年,徒刑期間為110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嗣因其自110年7月28日至110年9月5日共計40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原刑期順延,且折抵110年2月13日羈押1日,於111年3月24日執行期滿,復與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監獄之相當程度之教化、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當庭遭搜索出粉末1包,於尚未經鑑驗前,主動說出該包粉末為海洛因,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人有合理懷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鑑驗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57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5號
被 告 張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徒刑期間為民國108年3月30日至1
10年1月29日,嗣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再經撤銷假釋,而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1年,徒刑
期間為110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嗣因其自110年7月28
日至110年9月5日共計40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原刑期順延
,且折抵110年2月13日羈押1日,於111年3月24日執行期滿
,復與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在某電動玩具店內,
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
2月26日,因另涉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有罪,其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駁回上訴確定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遭該院當庭羈押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自其所攜帶之皮包夾層內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38公克),該院遂依職權告發,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457號鑑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副法警長出
具之職務報告、候審保管物品登記簿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已
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監獄之相當程度之教化、矯治,猶仍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
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
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738公克),業經鑑
驗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
草療鑑字第1130400457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而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