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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0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芙如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強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強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其非法聘僱失聯之印尼籍外國人2名,經彰化縣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於109年12月23日以府勞外字第1090460837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詎蔡文強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違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基於違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遭查獲時止,以每天1,200元之薪資,非法聘僱以觀光簽證來台而未經許可並逾期停留在台之越南籍外國人DO KHAC KHA,在其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富大展傢俱行,從事包裝傢俱、釘傢俱等工作;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遭查獲時止,以每天1,100元之薪資,非法聘僱失聯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VU THI NGAN,在其經營之上址富大展傢俱行,從事包裝傢俱之工作。嗣DO KHAC KHA、VU THI NGAN於113年10月15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當場在上址富大展傢俱行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緩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先後非法聘僱2名外國人在台工作,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為之,侵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國家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蔡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強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
    獲其非法聘僱失聯之印尼籍外國人2名,經彰化縣政府認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於109年12月23日以府勞
    外字第1090460837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詎蔡文強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
    復基於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接續自
    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遭查獲時止,以每天1,
    200元之薪資,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O KHAC K
    HA,在其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富大展傢俱行,
    從事包裝傢俱、釘傢俱等工作;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10月15日遭查獲時止,以每天1,100元之薪資,非法聘僱
    失聯之越南籍外國人VU THI NGAN,在其經營之上址富大展
    傢俱行,從事包裝傢俱之工作,嗣DO KHAC KHA、VU THI NG
    AN於113年10月15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
    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當場在上址富大展傢俱行查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DO KHAC KHA、VU THI NGAN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彰化專勤隊科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
    證人DO KHAC KHA之入出境資料、證人VU THI NGAN之居停留
    資料、彰化縣政府109年12月23日府勞外字第1090460837號
    書函及裁處書、彰化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
    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先後聘僱證人D
    O KHAC KHA、VU THI NGAN在上址富大展傢俱行,從事包裝
    傢俱、釘傢俱等工作,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
    為之,持續侵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
    權益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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