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銀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銀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無自白犯行,自無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簽發並交付予陳中信之支票並未遺失,僅因陳中信未如期歸還款項,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文過飾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6號
被 告 林銀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玉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東鴻泰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鴻泰公司)之會計,林銀玉前於民國113年8月中
旬某日,在陳中信位在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將
東鴻泰公司為發票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號碼0000
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3萬3000元之支票1張,交付
予陳中信作為陳中信向其借款之用。詎林銀玉嗣後發現陳中
信未將所承諾之借貸款項歸還,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
12月16日以「113年12月13日發現遺失 彰化縣○○鄉○○村○○路
0巷00號」為由,向第一銀行溪湖分行接續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未指定犯人委由該銀行經由
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對上開支票為公
示催告。然因上開支票業由陳中信於113年10月16日轉讓予
許裕緯做為借款53萬1000元使用,許裕緯委由其母陳愛於11
3年12月16日持上開支票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提示後遭退票,
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察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銀玉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去跟陳
中信要錢,要不到錢我就去掛失止付,因為銀行人員教我這
樣寫的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中信、許裕
緯於警詢時指證甚詳,有警詢筆錄可參。被告復於偵訊時自
承上開支票並不是遺失,而是其交給陳中信的等語,足認被
告對於該支票並非遺失一事知之甚詳,竟為避免上開支票遭
提示兌現,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而未指定犯人委由該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
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
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3年12月19日台票中字第1130410
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東鴻泰公司登記資
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
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之申報票據遺失,固涉犯上開
誣告罪嫌,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報情節是否
為真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觀警方調查
後並未認定支票遺失,而係將被告以誣告罪嫌函送本署偵辦
等情自明。另臺灣票據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
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不
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向該所申報票據遺失,亦非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誣告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