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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許淞傑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進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進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1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1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侵占」之記載更正為「侵占遺失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皮包」之記載更正為「皮夾」。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皮包」之記載更正為「皮夾」。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皮包」之記載更正為「皮夾」。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循合法途徑處理,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6千元現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梁進義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義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茶之魔手」飲料店時,見湯麗嬌所有之皮夾1個(含現金
    新臺幣6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將皮包內現金6000元紙鈔抽出予
    以侵占入己,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後,再騎車返回上開飲料
    店將皮包連同證件、信用卡丟棄在原處,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湯麗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皮包、證件等物(均已發
    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麗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
    擷圖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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