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吳芙如、黃英豪、高郁茹
- 原告家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施維政
- 被告陳建安、陳睿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維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陳睿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6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10號、第69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家義股份有限公司、施維政以被告陳建安、被告陳睿均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6110號、第6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68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1月4日送達聲請人家義股份有限公司、施維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 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毀損、強制、侵入建築物及附 連圍繞土地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卷宗,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事由。又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344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穡楹公司、首泰公司、聲請人於本案施工地上裝設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工程之經過,固係由穡楹公司委由聲請人進行,並由聲請人向地主承租本案施工地及取得建築執照,惟於後續工程進行期間,穡楹公司再與聲請人簽訂增第二次至第五次之增補協議、三方協議書,改由穡楹公司向地主承租本案施工地,並約定本案施工地上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工程應歸屬穡楹公司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第四次增補協議、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第五次增補協議、三方協議書(偵6110卷第47至61頁、第87至141頁)可參,可徵被告陳建安、被告陳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 述其等認為對本案施工地及其上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工程具有權利而得進入、使用等情,並無悖於其等之認知,自難認被告2人於113年11月13日進入本案施工地對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工程進行施工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之情;復依照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於113年9月25日在太陽能光電系統 裝置工程基樁鑽洞而構成毀損之犯行,觀諸卷內照片(偵6110卷第45頁)可知被告2人僅係在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工程基 樁上裝設支架,並未造成該基樁倒塌或影響其功用,而就113年11月13日所指破壞監視器而構成毀損之犯行,聲請人於 偵查中陳稱監視器裝回去仍可使用等語,可徵被告2人僅有 移動監視器之行為,亦難認被告2人係出於聲請人所指毀損 之犯意而為;末觀之本案施工地及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工程最初既係穡楹公司委由聲請人進行施作,可徵穡楹公司於本案中係最希望該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工程能如期完成之人,難認被告2人有何破壞本案施工地或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工 程相關設施之動機,亦無妨礙聲請人再進場完善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工程之必要,則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為 了保護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工程始設置圍籬、拉鐵鍊等情,亦難認係出於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況被告2人 對本案施工地加裝圍籬、鐵鍊之時,聲請人亦均不在場,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施強暴脅迫對象係針對「人」之情並不相符;又被告2人縱然與聲請人尚有關於本案施工 地及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工程之歸屬紛爭,亦僅屬其等民事法律糾紛,均難執此認被告2人就本案有何聲請人所指刑事 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 所指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鍾宜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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