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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請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紀佳良

聲請人
即被告
蕭嘉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78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嘉鋒(下稱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閱覽地院上開案件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但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況且現代科技日趨便利,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已可更有效率提供卷證資料,減少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並確保卷證安全。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足以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使被告依其取得之卷證影本,而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尚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因此,法院於判斷被告聲請閱卷是否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金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該案現正進行案件移審之程序,尚未確定,仍屬「審判中」,先予說明。又本院尚查無被告有聲請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紀錄,況參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所提之「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其上僅書寫案號、股別、被告年籍,及勾選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為「地院卷全卷」外,並無其他記載,亦未有釋明何以逕行請求檢閱卷證之理由;復被告又於114年11月27日遞出之「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同樣僅書寫案號、股別、被告年籍,惟另於「是否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欄位,勾選「否」,並於「尚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之理由及釋明資料具體臚列如下」欄位,僅記載「必須釐清被告蕭嘉鋒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及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14年度少護第218號裁定內容」,惟上開資料均為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供予檢察官附卷,顯見被告原本即持有上開資料,縱被告並無保留,透過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與證物影本亦可取得,尚難認已釋明何以逕行請求檢閱卷證之理由。是依前揭立法說明意旨,被告之資訊獲知權及訴訟上防禦權,既可透過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與證物影本獲得保障,在其未釋明究竟有何需逕行請求檢閱卷證之正當理由或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下,尚難認其所提檢閱卷證之聲請,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則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難認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無法准許。又本案雖經駁回聲請,被告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本院卷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5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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