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嘉鋒
- 輔佐人
- 劉錫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嘉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嘉鋒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8時許,透過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馨怡」之人,之後雙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馨怡」向蕭嘉鋒表示其欲從越南返回臺灣與蕭嘉鋒一起生活,但帳戶遭註銷無法匯款,須向蕭嘉鋒借用帳戶匯款,復介紹蕭嘉鋒以LINE聯繫暱稱「李明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公司人員之人,「李明漢」向蕭嘉鋒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始能開通外匯功能,蕭嘉鋒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社腳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寄送予「李明漢」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嗣「李明漢」於取得蕭嘉鋒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並提領一空。後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桂榮、卓湘斌、黃國芳、劉惠馨、陳秀敏、黃霈櫻、程汶葦、林美玲、蕭玉婷、侯怡君、張栯榳、陳淑寶、游雅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蕭嘉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明漢」,且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因為我113年7月份間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要跟我交往,當我的女朋友,她說她有一筆錢要匯入我的戶頭,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匯錢,之後該她又叫我聯絡「李明漢」,「李明漢」說要開通外匯功能,而且因為金額太大,所以需要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才會寄出上開3張提款卡,我因為是中度智障,頭腦不好,沒辦法辨識才把帳戶寄出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根據被告所提供的對話紀錄,他確實是遭到詐騙集團矇騙,即便是一般正常的人都可能會被騙,何況被告又是中度的智能障礙,且被告事後發現不對後,就去報案,所以被告在案發當時主觀上確實沒有犯意,確實是在被騙的情況下才交出其帳戶,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犯意,且被告遭詐騙提款卡的事實,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18號裁定少年楊○銘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明漢」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坦承(偵卷二第259、298至299頁、本院卷第220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陳馨怡」、「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05至317頁)、附表一所示存摺及內頁影本(偵卷二第319至326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單及貨物追蹤(偵卷二第327至328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偵卷一第43頁)附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亦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一第45至51頁、偵卷二第331至333頁)、劉惠馨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金流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來電紀錄擷圖、app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59至122頁)、陳秀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pp擷圖、匯款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工作證照片(偵卷一第133至233頁)、黃桂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237至252頁)、黃國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7至282頁)、林美玲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87至331頁)、程汶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8月28日、受執行人程汶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偵卷一第335至375頁)、黃霈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擷圖、app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81至433頁)、陳淑寶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1至73頁)、蕭玉婷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金融機耩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75至81、349至355、361頁)、王國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耩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二第89至115頁)、侯怡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9至144頁)、謝文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偵卷二第149至166頁)、張栯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匯款擷圖、匯款資料照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工作證照片(偵卷二第169至217頁)、卓湘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網頁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23至245頁)、游雅晴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轉帳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456號卷第51至65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陳馨怡」、「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交付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交付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承未曾見過「陳馨怡」、「李明漢」,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係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對方,則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馨怡」、「李明漢」聯繫,顯然與「陳馨怡」、「李明漢」間並無實質信賴關係可言,且依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單據及貨物追蹤,也未顯示收件人,根本無法掌握究係何人前往領取,實與一般人謹慎保管、使用金融卡之常情有違。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不能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別人,也不知道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就能使用帳戶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平日均係其所保管使用,尤其郵局提款卡已經申辦二十多年了,均未曾交付他人(偵一卷第24頁),足見被告知悉如何使用提款卡,本案發生前也均能妥善保管;再依被告與「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竟配合「李明漢」向元大銀行之行員謊稱其帳戶內的資金,是跟朋友做生意朋友匯錢過來的等語(偵卷二第316至317頁),足見被告明明知悉其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流動,卻仍配合「李明漢」向銀行行員說謊,甚有可議之處;另其多次催促「李明漢」儘速歸還提款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提款卡放在對方那裡不安全,才會希望對方趕快歸還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更堪認被告明明知道不能任意將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卻未能謹慎控管自己帳戶,未經任何查證即草率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辯護人、輔佐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此心智功能疾患在醫學上是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並且亦造成其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依被告之病史資料及鑑定時之臨床心理測驗結果,均可顯示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受損。其次,細究程度是否影響其對於是非判斷的能力,被告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的犯案行為,其犯案當時,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是可符合上述精神醫學狀況。因此被告因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造成的精神障礙,使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由以上資料,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對於其犯罪行為,應視為部分的責任能力等語,有該院114年9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47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已堪認被告雖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尚未至完全無判斷能力之程度。復參以被告平日即自行保管使用提款卡,對於提款卡之功能及專屬性當知之甚詳,且參照被告與「陳馨怡」、「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回應之訊息並無表達不清的情形,與一般常人並無差異,也明確知悉「李明漢」是要求其交付提款卡,被告為讓「陳馨怡」可以順利來臺與其共同生活,竟不惜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甚且配合「李明漢」向銀行行員說謊,之後再催促「李明漢」歸還等情,更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辨識能力,是尚難僅因被告交付提款卡時有遭受欺騙之情形,即認被告有交付提款卡之正當理由,何況該條之構成並不以主觀上有詐欺、一般洗錢之幫助或共同犯意為必要,是辯護人及輔佐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4456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已如上述,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之智力狀況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智力不佳,經過精神鑑定後,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本案前曾有犯公共危險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交付他人之金融卡,因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與本案相類或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僅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目前有穩定工作,且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可約束其行為,認尚無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湳雅郵局 000-000000000000 3 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桂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桂榮,誆稱可透過「易通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桂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8日23時9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23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29日8時43分許 ④113年7月29日8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帳戶 2 卓湘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5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湘斌,誆稱可透過「易通圓」APP網站股票獲利云云,致卓湘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8時51分許 ②113年7月31日8時52分許 ③113年8月1日11時35分許 ④113年8月1日11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2之帳戶 3 謝文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2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文益,誆稱可透過「易通圓」APP網站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②113年8月1日9時2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2之帳戶 4 黃國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31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國芳,誆稱可透過「易通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9時32分許 ②113年7月31日9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帳戶 5 劉惠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1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惠馨,誆稱可透過「易通圓」APP當沖、申購股票及庫藏股獲利云云,致劉惠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9時51分許 ②113年8月1日9時許 ③113年8月1日9時2分許 ④113年8月1日9時5分許 ⑤113年8月1日9時7分許 ⑥113年8月1日9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帳戶 6 陳秀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秀敏,誆稱可透過「易通圓」APP當沖、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帳戶 7 黃霈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霈櫻,誆稱可透過「易通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霈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11時53分許 ②113年7月31日11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帳戶 8 程汶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程汶葦,誆稱可透過「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汶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14時20分許 ②113年7月31日14時22分許 ③113年8月1日7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帳戶 9 林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美玲,誆稱可透過「鴻橋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1之帳戶 10 蕭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5日某時許,佯裝蕭玉婷前同事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玉婷,誆稱可透過「易通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玉婷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日8 時58分許 ②113年8月5日9 時2分許 ③113年8月6日9 時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2之帳戶 11 侯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怡君,誆稱可透過「易通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9時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2之帳戶 12 張栯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栯榳,誆稱可透過「易通圓」APP網站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栯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2之帳戶 13 陳淑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寶,誆稱可透過「易通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8時58分許 7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2之帳戶 14 王國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某日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國權,誆稱可透過「易通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國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9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2之帳戶 15 游雅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某日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雅晴,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成為會員後,即有助理可代操獲利云云,致游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載編號3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