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宋庭華
- 當事人蘇子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子硯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丁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楚言」向羅珮穎佯稱:可下載「裕東國際」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致羅珮穎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嗣劉志玄(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判決確定)依LINE暱稱「黃煜翔」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於113年7月8日9時許,至彰化縣○○鎮○○路O段OOO巷口,向羅珮穎出示偽造之「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羅珮穎信以為真,乃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19萬7,873元交付劉志玄,劉志玄再將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交付羅珮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珮穎、裕東投資公司。劉志玄取得上開319萬7,873元後,旋即依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將上開款項放在某輛車車底後離去。蘇子硯則於同日稍後,立即前往該處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蘇子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嚴竣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GOOGLE街景地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機車車行紀錄、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裕東資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劉志玄、「丁青」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並已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人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 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高達319萬7,873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取得之報酬2,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末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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