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李淑惠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凱揚、洪茂秦、卓重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洪茂秦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11、14840、14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馬叔」、「櫻瑤」、「大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黃凱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自「大吉」處取得偽刻之「萬登福」印章(已遭另案扣押)。嗣黃凱揚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鄭惠年於113年6月12日加入LINE「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群組後,「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透過LINE向鄭惠年佯稱:可申辦雲策券商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雲策券商帳戶之投資款云云,致鄭惠年陷於錯誤,與「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於113年6月28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復由黃凱揚依「馬叔」、「櫻瑤」指示,先於113年6月28日某時,前往某統一超商,將「馬叔」或「櫻瑤」以Telegram傳送予其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彭仁諠」印文)、記載姓名為「萬登福」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萬登福」印章蓋印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且在該欄位偽簽「萬登福」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收款方式、金額等內容填寫完畢,嗣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東國民小 學(下稱鹿東國小)前,向鄭惠年佯稱其係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並向鄭惠年出示前揭偽造之「萬登福」專員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鄭惠年,鄭惠年信以為真,乃在上址鹿東國小前,將現金25萬元交付與黃凱揚,黃凱揚並將上開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鄭惠年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惠年、「萬登福」、「彭仁諠」及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揚收款後,於同日某時,在高鐵彰化站,將上開現金25萬元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某旅館外,向「大吉」取得現金2,500元之報酬。 二、洪茂秦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拉伯」、LINE暱稱「富昱U選」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洪茂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洪茂秦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鄭惠年於113年7月1日加入LINE「富昱U選」之投資群組後,「富昱U選」即透過LINE向鄭惠年佯稱:可申辦富 昱專案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富昱專案帳戶之投資款云云,致鄭惠年陷於錯誤,與「富昱U選 」約定於113年7月15日面交投資款35萬元,復由洪茂秦依「阿拉伯」指示,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前往臺中市某刻印店,偽刻「王正宏」印章(已遭另案扣押),又於113年7月15日下午某時,前往某統一超商,將「阿拉伯」以Telegram傳送予其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已印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王正宏」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偽刻之「王正宏」印章蓋印於「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並將其上之日期、存款單位、存款內容、存款金額等內容填寫完畢,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舒菲 雅SPA美容生活館前,向鄭惠年佯稱其係富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向鄭惠年出示前揭偽造之「王正宏」外務營業員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鄭惠年,鄭惠年信以為真,乃在上址舒菲雅SPA美容生活館內,將現金35萬元交 付與洪茂秦,洪茂秦並將上開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交付與鄭惠年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惠年、「王正宏」及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茂秦收款後,於同日某時,自上開現金35萬元內抽取5,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其餘現金34萬5,000元置於彰化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卓重賢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柒佰」、「班」、「路虎」、「萬寶龍」、「金滿座」、LINE暱稱「鄭經理」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卓重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判決 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卓重賢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鄭惠年於113年6月23日加入LINE「鄭經理」之群組後,「鄭經理」即透過LINE向鄭惠年佯稱:可在「大戶金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大 戶金通」APP帳戶之投資款云云,致鄭惠年陷於錯誤,與「 鄭經理」約定於113年7月19日面交投資款100萬元,復由卓 重賢依「路虎」指示,於113年7月19日上午某時,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Telegram傳送予其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陳○○」印 文【印文無法辨識該董事長全名】)、記載姓名為「卓重賢」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自身之「卓重賢」印章蓋印於「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等內容填寫完畢,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往上址鹿東國小前,向鄭惠年佯稱其係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向鄭惠年出示前揭偽造之「卓重賢」外派專員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鄭惠年,鄭惠年信以為真,乃在上址鹿東國小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 與卓重賢,卓重賢並將上開偽造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鄭惠年簽名而行使之,1式2份,1份交付 與鄭惠年收執,1份由其留存,足以生損害於鄭惠年、「陳○ ○」及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卓重賢收款後,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100萬元轉交與「班」,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再當場向「班」取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鄭惠年與「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昱U選」、 「鄭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昱U選」APP畫面截圖、「大戶金通」APP畫面截圖各1份。 ㈣被告黃凱揚、洪茂秦、卓重賢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 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 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 除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㈢查本案被告黃凱揚、洪茂秦、卓重賢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被告洪茂秦、卓重賢亦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洪茂秦、卓重賢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依法減輕其刑,其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則其等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另被告黃凱揚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故 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因其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則其處斷刑範圍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3人均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揚、洪茂秦、卓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凱揚就犯罪事實一,蓋用偽刻之「萬登福」印章而偽造「萬登福」之印文,且偽簽「萬登福」之署名,並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彭仁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茂秦就犯罪事實二,偽刻「王正宏」之印章,復蓋用該印章而偽造「王正宏」之印文,且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為其等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卓重賢就犯罪事實三,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陳○○」印文,為其等偽造「大戶 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被告黃凱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洪茂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卓重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凱揚、洪茂秦、卓重賢就其上開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茂秦、卓重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沒收部分所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凱揚、洪茂秦、卓重賢對被害人鄭惠年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分別為25萬、35萬及100萬元,受害情況非輕,被告3人於所屬詐騙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在犯罪分工上非核心主導角色,被告洪茂秦、卓重賢固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仍非不得量處較原法定最低本刑高之刑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凱揚並已與被害人鄭惠年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洪茂秦、卓重賢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黃凱揚自述高中肄業,有中餐丙級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多元,都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父母會再給一點吃飯的錢;被告洪茂秦自述科技大學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媽媽同住,在南投市場做早市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左右,媽媽在學校的廚房工作,與媽媽一起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媽媽因腳部退化行動不便;被告卓重賢則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祖母、母親同住,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每月收入為1萬至2萬元不等,收入用於繳納車貸及手機費用,沒有辦法存款等生活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並審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黃凱揚、洪茂秦、卓重賢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於各該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5、7所示偽造 之收據上雖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惟上開文件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凱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13年6月28日本案收款後拿了2,500元報酬,是收款當天晚上飛機群組「 大吉」另外跟我約見面交給我現金2,500元,見面地點在新 竹市市區某旅館外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841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258頁),該2,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洪茂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收取款項當天抽取500 0元作為報酬,是整天的報酬,當天有其他案件,大約3、4 件,因本件是最後1件,收了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該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洪茂秦前已主動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繳交扣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院113年贓 字第91號收據影本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7頁),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卓重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轉交向被害人鄭惠年所收取之100萬元予「班」後,當場向「班」取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該2,000元為被告卓重賢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鄭惠年本案分別交付予被告黃凱揚、洪茂秦、卓重賢各25萬元、35萬元、100 萬元,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款項已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移轉上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惠年,但本院考量被告3人係為詐騙集團至現場向被害人取錢並轉交付上層,其 係聽從上游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萬登福」印章1個 已另案扣押 2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件 (記載日期為:113年6月28日,金額:25萬元) 上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彭仁諠」印文1枚、「萬登福」署押1枚 (影本及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4841號卷第17頁、第21頁) 3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登福專員」工作證1個 4 偽造之「王正宏」印章1個 已另案扣押 5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件 (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15日,金額:35萬元) 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王正宏」印文1枚(影本及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4841號卷第103頁、第330頁) 6 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王正宏」工作證1個 7 偽造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件 (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19日,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印文1枚(影本及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4841號卷第105頁、第255頁) 8 偽造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卓重賢」工作證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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