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李怡昕
- 被告林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據單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家瑜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林家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陳小苡」之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 過LINE暱稱「陳小苡」向乙○○佯稱可一起當沖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嗣林家瑜於113年11月13日擔任取款車手, 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集團成員「陳瑞昌」指示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2附近與乙○○見面,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 予乙○○確認身分,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行 使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乙○○收執。林家瑜取得款項後,依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在臺北市○○○○○區○○○○號停車格車子底 下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林家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第17-24、79-80頁;本院卷第47-50、53-60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8-29頁)。 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9頁)、現金收據單影本1張(偵卷第5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5-56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據單上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瑞昌」、「陳小苡」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承認之自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對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為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蔥油餅店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據單1張,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詐騙款項,業由被告放在臺北市○○○○○區○○○○號停車格車子底下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指示面交款項、轉交款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