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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吳芙如高郁茹簡鈺昕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江政佳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上列聲請人及第三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6、18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02號案件為財產有遭沒收或追徵之虞之第三人,爰依 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詹木根等10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認被告林新寶、李國正、許進宏、賴榮貴、高堃榮成立犯罪,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起訴書第57頁),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命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裁定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案件日後庭期,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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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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