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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李欣恩

  • 當事人
    吳明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自114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urrit(下稱Turrit)暱稱「韓有錢」、「韩-耶穌」、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夏怡君」、「義理德客服No:339」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 車手。吳明鴻和通訊軟體Turrit(下稱Turrit)暱稱「韓有錢」、「韩-耶穌」、「哥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夏怡君」、「義理德客服No:339」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夏怡君」、「義理德客服No:339」透過LINE 與陳慈惠聯繫,向其誆稱:至「yld(義理德)」網站投資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慈惠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4日8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無證據證明吳明鴻參與此部分),復與「義理德客服No:339」約定於114年4月22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再面交20萬元。吳明鴻即依「韓有錢」 之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取款,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理德公司)許少強」之工作證、上有偽造之「義理德公司」、「陳明祥」印文之收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予吳明鴻,由吳明鴻列印後持有。同時警方於114年4月22日8時許接獲情資疑似有詐欺車手欲 前往上址附近取款,因警方前曾至上址接受陳慈惠諮詢詐騙事宜,於接獲情資後,立即前往上址與陳慈惠溝通,由員警於該處埋伏。嗣吳明鴻抵達與陳慈惠碰面,吳明鴻即先出示上揭「義理德公司」工作證以取信陳慈惠,並在上揭收據書寫日期、金額,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陳慈惠,足生損害於「義理德公司」、許少強及陳明祥,待陳慈惠交付20萬元予吳明鴻後,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慈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二)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韓有錢」、「韩-耶穌」等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 (三)扣案贓款、行動電話、義理德公司收據、工作證、印章照片。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吳明鴻】。 (五)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薄及帳戶交易紀錄。 (七)義理德公司114年4月22日收據、114年4月14日收據。 (八)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113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尚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前於113年10月間即因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警察於113年10月14日以現行犯逮 捕,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28日釋放後,嗣於114年3月28日經法院再次裁定羈押,於114年4月15日釋放, 被告竟於114年4月22日又再次擔任車手為本案犯行,復被告於工作對話群組內甚至向其他成員表示「親愛的大老闆,別讓我到現場我還不知道要幹麻,工作日誌。這次我準備齊全,非常專業……我是一個非常有經驗的,我真缺單缺 很大..不會晚點這單就要我回台北吧,最近缺到要拼一下,麻煩你了老闆,工作日誌我還沒看到要去哪裡,今天準備完善...不像上次隨便了…還是到現場寫比較有儀式感, 不過這種的就是速戰速是會比較好吧」等語,意即其為非常有經驗之專業取款車手,希望能多次進行取款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80、81至83頁,偵卷第132至134頁),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次擔任車手遭逮捕、羈押及經起訴審理,記取教訓,仍為賺取報酬,而於自看守所釋放後10日內再次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惡性非小;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小吃攤,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所收詐欺款項2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3.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4.至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realme RMX207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  3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少強」工作證1張 4 許少強印章1枚 5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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