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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林明誼

  • 當事人
    黃于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3號 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46號、第5062號、第5481號、第6261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127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于婷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之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再由黃于婷以附表一所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過」,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二、證據: ㈠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㈡被告黃于婷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看到網路上之臉書投資廣告而被騙等語(見院693卷第153頁),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所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無違常情。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693卷第154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後,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附表一各次之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並交付告訴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蓋用印文之事,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院693卷第153至154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㈣徵諸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趙紅兵」、短髮之女性收手成員及向被害人行騙之不詳成員,並由「趙紅兵」指派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再將收取款項交予短髮之女性收手成員,堪認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名,係以1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能自動繳交本件3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 見院693卷第154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未能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共6000元,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分別為10萬元、65萬元、50萬元,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未能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 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可稽(見院693卷第181、195、19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外送員及幼兒才藝老師、當時月入4萬多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見院693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 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院693卷第166頁),然本院綜合上述量刑因素,認此求刑仍屬過高,併此說明。 ㈣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類型,並考量3次犯行之 時間均在同1日、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件可收取2000元之報酬,因此這3件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院693卷第154頁) ,可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7各取得之2000元車馬費,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各自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8、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 其各自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3、5、6、8 、9所示之物。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附表編號3、6、9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等偽造私文書 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手成員,亦無違一般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模式,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過(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欄 1 黃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6月間在臉書刊登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明珠聯繫,向黃明珠佯稱有「籌碼衛士」APP,加入該APP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黃于婷於113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紅兵」之指示,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向黃明珠出示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林雨晴」之識別證,並將已套印「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黃明珠收執而行使之。黃明珠因此交付10萬元予黃于婷,黃于婷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短髮、女性收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62號卷第27至3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062號卷第39至41頁) ③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字第5062號卷第45頁) ④被告黃于婷之汽車出租單與身分證影本(見偵字第5062號卷第47、58頁) 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062號卷第49至57頁) ⑥黃明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62號卷第59至88頁) ⑦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林雨晴」識別證(見偵字第5062號卷第87頁) 主文:黃于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易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易慶聯繫,向周易慶佯稱有投資獲利之「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加入該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周易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黃于婷於113年8月19日17時26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紅兵」之指示,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旁之選物販賣店內,向周易慶出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晴」之識別證,並將已套印「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周易慶收執而行使之。周易慶因此交付65萬元予黃于婷,黃于婷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短髮、女性收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張妤蓁 主文:黃于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妤蓁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在臉書刊登廣告,後於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妤蓁聯繫,向張妤蓁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加入該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妤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黃于婷於113年8月19日16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紅兵」之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黃金帝國前,向張妤蓁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晴」之識別證,並將已套印「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張妤蓁收執而行使之。張妤蓁因此交付50萬元予黃于婷,黃于婷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短髮、女性收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妤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48號卷第31至4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048號卷第41至4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48號卷第29頁)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軌跡(見偵字第1048號卷第45至46頁) ⑤張妤蓁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048號卷第49至57頁) ⑥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雨晴」識別證(見偵字第1048號卷第47頁) ⑦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字第1048號卷第47頁) 主文:黃于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院693卷第154頁 2 未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林雨晴」識別證1張 偵字第5062號卷第87頁 3 未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字第5062號卷第45頁;院693卷第153至154頁 4 未扣案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院693卷第154頁 5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晴」識別證1張 偵字第4746號卷第48頁 6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字第4746號卷第51頁;院693卷第153至154頁 7 未扣案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院卷第154頁 8 未扣案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晴」識別證1張 偵字第12758號卷第47頁 9 未扣案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字第12758號卷第47頁;院693卷第153至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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