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陳建文
- 當事人翁淑珍、游家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淑珍 游家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家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30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家晟、翁淑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 年5月間、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進」 及「陳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D權志龍(來電視 頻確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收水、面交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游家晟、翁淑珍分別可獲得取款金額1%、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游家晟、翁淑珍即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起,透過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股票投資文章,吳福祥因此點 擊文章連結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張政國」、「李彥岑」等人加入好友,並參加「逆水行舟」之LINE群組,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上開群組向吳福祥佯稱:可藉由福毓投資APP投資獲利,且交付現金即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吳 福祥因而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且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 另翁淑珍於114年5月15日13時許,先依「陳經理」之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 有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聰朝」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1張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嗣後於114年5月15日13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輪胎廠) 與吳福祥碰面後,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吳福祥,進而向吳福祥收取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予吳福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及吳福祥。嗣翁淑珍詐得款項後,再依「陳經理」指示,將所收取之10萬元至於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之 廁所內,游家晟則依「GD權志龍(來電視頻確認)」指示, 於同日14時許,進入上開統一超商廁所,取走上開10萬元現金。警方據報後,待翁淑珍、游家晟前往彰化高鐵站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翁淑珍身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在游家晟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翁淑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游家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吳福祥於警詢之證述。 ㈣114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查獲之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拍攝廁所畫面與放置位置相符之照片、被告游家晟與「TELEGRAM」暱稱「GD權志龍(來電視 頻確認」之對話紀錄、被告翁淑珍與「家進」、「陳經理」之對話紀錄、手機內關於收水地點截圖之照片、扣案物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證單據、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與「LINE」 暱稱「張政國」、「李彥岑」、「福毓專屬客服@658」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福毓投資APP暨其平台 照片。 ㈥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游家晟、翁淑珍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2 人外,上有渠等上手成員,顯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被害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翁淑珍,再由被告翁淑珍將收取之詐欺贓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被告游家晟前往收取,再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翁淑珍向被害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本案嗣因被告2人遭警方逮捕而未能將已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上 手,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又詐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而本案被告翁淑珍取得款項後,已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並由被告游家晟前往收取,顯見被告2人就該現金已取得穩固支配管領地位,此部分應構成詐欺 取財既遂。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 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游家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並未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執行完畢情形實有誤認,被告前案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縱其有再犯之情,亦無從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㈦被告游家晟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因警方及時查獲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游家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另洗錢未遂部分,被告游家晟、翁 淑珍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末被告 翁淑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白犯行,而被告游家晟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故被告游家晟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游家晟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被告游家晟偵查中無機會就此部分罪名自白,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游家晟,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是認被告2人應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爰均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康 ,卻觀念偏差,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幸因警當場查獲而未生洗錢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幕後 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實應嚴正譴責。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於犯後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考量本案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遭款項數額、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及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檢察官就被告2人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游家晟、翁淑珍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1年8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2人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渠等致生之儆 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 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翁淑珍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因遭警方查獲,故尚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其於警詢時坦 承對方有先將車資5000元匯至其名下郵局帳戶(見警卷第18 頁),並有被告翁淑珍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該 等款項係被告翁淑珍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取,且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資」或其他名目,仍應視為被告翁淑珍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翁淑珍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游家晟陳稱本案因遭警方查獲,故尚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 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游家晟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翁淑珍、游 家晟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翁淑珍、游家晟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部分,被告游家晟自陳其中10萬元係 被告翁淑珍向本案被害人吳福祥收取款項,30萬元係被告翁淑珍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另雖然有於被查獲前一天,在苗栗向車手收取10萬元,但扣案之剩餘9萬6000元,係自 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0、206頁),而被告翁淑珍亦陳稱: 本案查獲當日有收款兩筆,一筆是本案被害人,另一筆係在龍燈公園跟一位林姓小姐收款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 頁),則扣案現金中30萬元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游家晟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10萬元,為被害人吳福祥所有,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發還 ,附此敘明。至其餘9萬6000元,衡情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 ,自當力求車手、收水者將該等贓款儘速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游家晟雖自陳於查獲前一日有收取贓款10萬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係被告游家晟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或洗錢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二編號3號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三星手機1支 2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1份(8張) 3 撕一半的「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1張 4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18張) 5 撕一半的「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6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翁淑珍工作證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49萬6,000元(包含本案被害人交付之10萬元) 2 iPhone SE手機1支 3 iPhone XS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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