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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熊霈淳

  • 當事人
    張家謙李逸儒呂政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謙 李逸儒 呂政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550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李逸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謙、李逸儒、呂政儒自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王芸」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將袁永君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佯稱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袁永君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8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圓山門市面交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張家謙即前往新北市00區某公園 取得內裝有偽造國票綜合證券「陳志忠」專員服務證及工作手機之牛皮紙袋,並將上開物品交付李逸儒,李逸儒於112 年6月28日在高鐵彰化站將上開物品轉交呂政儒,李逸儒並 先前往統一超商大圓山門市勘察地形,確認無問題後回報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再由呂政儒使用工作手機聯繫袁永君見面,呂政儒於112年6月28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大圓山門市,配戴偽造國票綜合證券「陳志忠」專員服務證,佯為國票證券之員工陳志忠向袁永君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將其在不詳 地點事先取得之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忠」、「王祥文」之印文各1枚)交付袁永君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國 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忠」、「王祥文」,呂政儒收款後再前往高鐵彰化站將100萬元詐欺款項交付李逸 儒,李逸儒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00萬元放置在高鐵板 橋站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袁永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袁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44頁,偵卷第58-61頁)、證人張家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警卷第9-15頁,偵卷第39-53頁) 、證人李逸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0-26頁)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張家謙指認:警卷第17-19頁,李逸儒指認:警卷第28-30頁,袁永君指認:警卷第45-47頁)、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警卷第51頁)、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主頁擷圖照片(警卷第52頁)、告訴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54頁)、告訴人之轉帳紀錄(警卷第56-67頁)、告訴人手機號 碼與被告呂政儒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偽造工作證與被告呂政儒身分證件照片(警卷第68頁)、被告呂政儒全身照片(警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 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張家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逸儒、呂政儒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張 家謙有犯罪所得7000元已繳回,被告李逸儒有犯罪所得5000元未自動繳回,呂政儒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張家謙部分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被告李逸儒、呂政儒雖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新法之刑度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就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該等罪名(本院卷第91、102頁),無礙被告3人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 分併予審理。 ㈤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張家謙、呂政儒前固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張家謙、呂政儒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其等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張家謙、呂政儒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審酌、評價。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7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應認被告張家謙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被告張家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7000元,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張家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刑法第59條: 至被告呂政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呂政儒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以使被告呂政儒有機會易服社會勞動,並有利於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3頁),為其辯護。被告李逸儒雖亦表示目前在工地打工,日薪2000元,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以使其有機會易服社會勞動並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呂政儒、李逸儒所涉本案犯行係向告訴人詐取100萬元,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微,其 等於本院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損失,實難認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存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容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其等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有謀 生能力,竟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張家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逸儒、呂政儒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3人於本 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且被告張家謙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張家謙前有持有毒品、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李逸儒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呂政儒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張家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保全,並在二手車行當業務,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左右,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同居人照顧 ,入監所前與同居人、子女同住,須照顧家庭,家境勉持。被告李逸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2000元,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子女由母親照顧,另2名由其照顧,現與父親、祖母、子女同住,須扶養家 人,家境勉持。被告呂政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幫老闆開車,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 同住,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家謙本案獲得7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業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逸儒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政儒供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領有報酬,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呂政儒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呂政儒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為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至另案扣押(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2號被告呂政儒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 :三星手機A21s,門號:0000000000),雖係供被告呂政儒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有告訴人手機號碼與被告呂政儒另案扣押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54頁),另案扣押之偽造國票綜合證券「陳志忠」服務證1張,固為供被告呂政儒本案犯行使用,亦據被告 呂政儒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然上開行動電 話、服務證均已為被告呂政儒之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被告呂政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3-75頁 ),爰均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呂政儒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由被告呂政儒轉交被告李逸儒,被告李逸儒再置於高鐵板橋站之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業據被告李逸儒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且未扣案,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其上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忠」、「王祥文」之偽造印文各1枚。 2.警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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