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青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青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鴻可預見提供金融消費驗證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驗證碼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吳惠美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以「假交友」方式詐騙歐陽澤,致歐陽澤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金融卡)之卡號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歐陽澤門號)之電話號碼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郵局金融卡(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歐陽澤門號註冊並綁定台灣行動支付(下稱台灣Pay)之會員帳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利用上開台灣Pay帳號綁定之本案郵局金融卡上網盜刷,並透過本案門號接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交易簡訊驗證碼,吳青鴻收受驗證碼後,隨即將該驗證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歐陽澤本人使用上開信用卡進行線上付款而同意交易,而於113年10月8日2時27分許,成功刷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下稱本案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金融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Pay之註冊資訊、簡訊驗證碼發送明細、卡片下載紀錄及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提供之點數儲值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收到好幾個驗證碼,我有去手機行門市詢問,他們說若這個月帳單金額沒有問題,就是沒有問題,我也沒有將收到的驗證碼告知他人過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歐陽澤有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詐騙,並以告訴人之本案郵局金融卡及歐陽澤門號註冊並綁定台灣Pay之會員帳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利用上開台灣Pay帳號綁定之本案郵局金融卡上網盜刷,購買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金融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Pay之註冊資訊、簡訊驗證碼發送明細、卡片下載紀錄及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提供之點數儲值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交易所購點數均已成功直接儲值進遊戲廠商「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帳號;本案交易為線上購點,就智冠公司交易流程而言,本案門號係訂購人向智冠公司申請本案交易時自行且任意登填之門號,僅供資料留存之用,智冠公司於交易時無就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且就手機門號欄位隨意登填亦可送出等節,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智法字第114121600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至71頁),依此可知,本案交易過程並未發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進行驗證,是縱使他人以本案門號為本案交易,被告亦不會收受簡訊通知,更無簡訊驗證碼可以提供,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另就本案交易過程而言,該手機門號欄位既可隨意登填並送出,則本案門號對於本案交易並無提供實質助力。從而,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本案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後予以提供,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