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洪柏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柏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柏葳為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為「經理」之成年人(下稱「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起訴書已載明洪柏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其可獲得收取詐欺犯罪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洪柏葳與「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社群平臺「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鐘淑芬上網瀏覽後,依指示下載「雪巴投資」App。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鐘淑芬聯繫,並佯稱:鐘淑芬可交錢給其等,其等會幫鐘淑芬儲值進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鐘淑芬陷於錯誤,同意見面交款,與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後「經理」指示洪柏葳前往與鐘淑芬見面收款,並以Telegram軟體傳送偽造之「雪巴投資」職員證及「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已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等電子檔案QR CODE與洪柏葳,由洪柏葳下載列印,並在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經手人欄上偽簽「姚安聯」之署名1枚。嗣於113年10月23日20時55分許,洪柏葳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與鐘淑芬見面,向鐘淑芬冒稱其係「雪巴投資」專員「姚安聯」,並出示上述偽造之「雪巴投資」職員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與鐘淑芬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雪巴投資」員工「姚安聯」且收到款項之意,鐘淑芬則交付現金200萬元給洪柏葳,足以生損害於鐘淑芬、「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姚安聯」。洪柏葳收得款項後,隨即依「經理」指示到某不詳地點,將該200萬元轉交與「經理」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洪柏葳並獲得2萬元報酬。嗣因鐘淑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洪柏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柏葳於警詢(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職員證、茲收證明單向告訴人鐘淑芬收款)、偵查(僅辯稱因其僅與「經理」聯絡,不認為有3個人犯案)、本院訊問(拘提到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職員證翻拍照片。
(五)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取款車手工作,並非聯繫與接洽告訴人之人,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自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雖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被告偽造「姚安聯」署名等行為,為被告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雪巴投資」職員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法條欄敘明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固自白全部犯行,惟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取款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5頁所附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但並未如期履行約定之調解條件。兼考量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該張茲收證明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雪巴投資」職員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職員證未扣案,且審酌該職員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20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其已將前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非由被告實際掌控該筆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