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許淞傑
- 被告蔡孟霖、沈裕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沈裕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03、17001、146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孟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尧泽」之人(下稱「尧泽」)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銘」、「林曼芝」、「源創國際投資客服」等帳號,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向林燕治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蔡孟霖依「尧泽」之指示,先於同年4月16日下午2時34分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吳成弘」等印文,並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 容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後,前往向林燕治取款。嗣蔡孟霖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0號之○○便利商店○○○○店,向林燕治提供、出示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燕治、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吳成弘後,隨即收取林燕治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再依「尧泽」之指示藏放在彰化縣某公園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沈裕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肉燥」、「斑鳩」等人(下分稱「金正肉燥」、「斑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銘」、「林曼芝」、「源創國際投資客服」等帳號,自113年3月22日起,向林燕治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沈裕翔依「金正肉燥」之指示,先於同年5月7日某時許,至某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經手人 」欄上簽署「陳育安」之署名後,前往向林燕治取款。嗣沈裕翔於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前,向林燕治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燕治、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陳育安後,隨即收取林燕治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再依「金正肉燥」之指示,前往附近某處轉交「斑鳩」,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接觸、詐欺告訴人之手法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第80頁),且詐欺手 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蔡孟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吳成弘」印文,及被告沈裕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暨「陳育安」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蔡孟霖與「尧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沈裕翔與「金正肉燥」、「斑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孟霖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偵訊時雖有先對被告蔡孟霖告知所涉詐欺罪名,惟在其已自承曾依指示於113年4月間,至彰化縣彰化市某全家便利商店面交取款之情況下,未向被告蔡孟霖訊問是否坦認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予其自白犯行之機會(偵14602卷第191-196頁),爰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告蔡孟霖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沈裕翔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14602卷第239頁;本院卷第51頁、第70頁),然至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本院繳款情形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13頁)、本院刑事庭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本 院卷第111頁)各1份附卷可憑,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蔡孟霖於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於偵查中即自承其取款後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之行為(偵14602卷 第193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如前述,被告沈裕翔既未自動繳交其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 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均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 人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被告蔡孟霖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蔡孟霖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在工廠擔任臨時工、日薪1千多元、須按月清償車貸1萬多元(本院卷第95頁)、被告沈裕翔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扶養父母、從事營造工程工作、月薪5萬多元、須按月清償 車貸8千多元(本院卷第67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分別為被告2人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收據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吳成弘」等印文,及偽造之「陳育安」署押,既隨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工作證,雖 亦屬其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沈裕翔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500元,此據其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51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孟霖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9-80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並分別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或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其等均係依他人指示實行洗錢 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2人所 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4年(誤填年度)4月16日 合計金額 貳拾萬元整 2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成弘」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4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5月8日 合計金額 貳拾萬元整 5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育安」之工作證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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