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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宋庭華

  • 當事人
    洪詩瑋鄭宏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瑋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鄭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5、15090、15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詩瑋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鄭宏裕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詩瑋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 1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洪詩瑋、鄭宏裕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明杰」、「Jason」、「速」、「吉娃娃」、「青椒」、「葉一芳」 、LINE暱稱「楊紫晴」、「鉑諾-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 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王蓁岑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LINE暱稱「楊紫晴」、「鉑諾-營業員」加 為好友,渠等以LINE向王蓁岑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嗣洪詩瑋、鄭宏裕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王蓁岑出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向王蓁岑佯稱為公司營業員欲前往收款,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文件予王蓁岑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及王蓁岑,王蓁岑即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交付洪詩瑋、鄭宏裕,渠等再分別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王蓁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拘提洪詩瑋到案,並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鉑諾商業操 作合約書,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詩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鄭宏裕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岑、范蓮珍、朱淑玲、陳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匯款明細、扣押物品照片、飛機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行軌跡資料。 ㈣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洪詩瑋、鄭宏裕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為三人以上 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洪詩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洪詩瑋、鄭宏裕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洪詩瑋、鄭宏裕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飛機暱稱「明杰」 、「Jason」、「速」、「吉娃娃」、「青椒」、「葉一芳 」、LINE暱稱「楊紫晴」、「鉑諾-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詩瑋就犯罪事實㈠與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洪詩瑋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鄭宏裕,致其無從為是否認罪之表示,然被告鄭宏裕既已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時、地、行為分擔等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坦認全部犯行,並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被告鄭宏裕所涉犯罪事實㈡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洪詩瑋於偵查中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於審判中始坦承涉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難認有偵查中自白之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洪詩瑋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又被告洪詩瑋、鄭宏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均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被告洪詩瑋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被告鄭宏裕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王蓁岑調解成立,被 告洪詩瑋亦與告訴人陳明煌調解成立,至告訴人范蓮珍、朱淑玲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被告洪詩瑋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前科素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洪詩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鄭宏裕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2 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2人各處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 之效,併此敘明。 ㈦本院評價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充分而不過度,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洪詩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 ,係被告鄭宏裕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亦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 以沒收,然上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 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洪詩瑋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洪詩瑋之支配,若對被告洪詩瑋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另告訴人王蓁岑分別交付予被告洪詩瑋、鄭宏裕之款項,被告2人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款項流向 (第二層帳戶) 主文 1 范蓮珍 ︵ 提告 ︶ 114年2月7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2月17日13時34分匯款55萬元至洪詩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7日16時11分自左列帳戶轉匯19萬9,995元至洪詩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2編號1誤載為另外匯入本帳戶) 洪詩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朱淑玲 ︵ 提告 ︶ 113年12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4年2月19日18時54分匯款5萬元至洪詩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左列帳戶卡片提款 3 陳明煌 ︵ 提告 ︶ 114年2月18日9時18分許 假投資 114年2月20日10時42分匯款30萬元至洪詩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左列帳戶卡片提款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主文 1 114年3月8日1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麥當勞 15萬元 洪詩瑋 洪詩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114年3月18日21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La new門市 10萬元 鄭宏裕 鄭宏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洪詩瑋工作證1張 由洪詩瑋出示 2 偽造之114年3月8日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蓋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1張 由洪詩瑋出示 3 偽造之114年3月8日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蓋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1張 由洪詩瑋出示 4 偽造之鄭宏裕工作證1張 由鄭宏裕出示 5 偽造之114年3月18日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蓋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1張 由鄭宏裕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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