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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陵萍熊霈淳李欣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少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9月27日,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及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宥宏(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錢少凱則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林宥宏、錢少凱遂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飛機軟體聯絡群組,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陳燕雅」、「歐華投顧」與林春甫聯繫,向林春甫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春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林宥宏依群組內「控台」傳送之QR cord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後,於113年9月27日8時47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林春甫住家附近無人居住之住宅裡,自稱歐華投顧專員經辦人「李安程」,向林春甫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向林春甫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予林春甫,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錢少凱則在附近監控。林宥宏得手後,即依錢少凱在飛機群組內開啟通話之指示,走到指定地點,將100萬元贓款及工作機交給錢少凱。

二、案經林春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錢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錢少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門號0000000000的SIM卡借給林宥宏使用,是林子延向我借,說林宥宏沒有網路,我有多一支門號就借給他們,我拿給林子延,林子延就直接交給林宥宏。後來林子延說沒有要用,113年10月底有還給我,本案收款時我沒有在附近,我是在工地上班云云。惟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陳燕雅」、「歐華投顧」與林春甫聯繫,向林春甫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春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林宥宏則依群組內「控台」傳送之QR cord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後,於113年9月27日8時47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林春甫住家附近無人居住之住宅裡,自稱歐華投顧專員經辦人李安程,向林春甫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向林春甫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予林春甫等節,有告訴人林春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林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現金收據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彰化縣察局芳苑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暨指紋採集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3697號鑑定書、114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4605203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宏於警詢稱:我是在113年9月底加入的,是錢少凱介紹我加入的,因為我剛出來很需要錢,我在外面有欠債,所以就找他,他也很直接跟我說他那邊有做水(車手)工作,問我要不要,因為我急著賺錢,所以我就說好。當時我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旁邊有錢少凱,他在面交現場附近等待。當天一收完後,錢少凱馬上就會直接在飛機群組內開啟通話,跟我講怎麼走,到他指定的地點後,將收取的款項交付給他。我於113年9月27日8時47分與告訴人面交時所持用之工作機是錢少凱會在星期一先至我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的租屋處,把工作機拿給我,然後星期五再把工作機交還給他,113年9月27日這天我面交結束後,錢少凱有來我租屋處,找我拿工作機,我就把工作機交還給他。跟告訴人面交當下,錢少凱會把我原本的手機收走,等面交結束後再把手機還給我。錢少凱跟我說我的薪水是面交總金額的1%,後面我都沒有拿到是因為他說上面還要再核對金額;因為我有在手機設定看到電話號碼,開頭是外國號,所以才覺得黑莓卡,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見偵卷第49至59頁)。於偵查中亦稱:當天使用的工作機是錢少凱交給我的,裡面有黑莓卡,會有網路,我曾經想用這台工作機打電話給別人,結果語音是越南語,我也從手機設定裡去看,發現是國外門號,我才知道是黑莓卡。我知道錢少凱身上會帶著工作機和他自己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不是我在使用,那是錢少凱自己的門號;林子延和本案沒有關係,當天監控我的不是林子延,監控我的是錢少凱。我當時住在臺中市0區的公寓,跟林子延同住,錢少凱應該是住在臺中市00區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2頁)。是林宥宏就係被告錢少凱找他加入當車手,及由被告錢少凱提供工作機予其使用,向告訴人收款時,係由被告錢少凱監控等節,警詢及偵查中前中之供述均屬一致。

(三)又查門號「0000000000」係登記於被告錢少凱名下,另依該門號於113年9月26日至9月28日間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更迭情形如下(見偵卷第135至139頁):

①113年9月26日00時20分許、同日4時20分許起至8時24分、 同日23時11分許起至翌日(27日)6時54分許,均在臺中市00區;

②於113年9月27日8時20分許起至9時9分許間,出現在彰化縣00鎮、00鄉;

③於113年9月27日22時46分許起至113年9月28日12時17分,及113年9月28日17時13分許至9月29日0時許間,均在臺中市00區;

④113年9月28日14時13分許起至14時51分許止,均在臺中市00區00里。可知持用該門號的人深夜所待之處所多在臺中市00區,與林宥宏所稱當時被告錢少凱之住處在臺中市00區相符;亦有出現在臺中市00區00里,即被告錢少凱之戶籍址附近;於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時,亦有出現在彰化縣00鎮。

(四)另門號「0000000000」則係登記於林宥宏名下,另依該門號於113年9月27日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迭更情形如下(見偵卷第141至142頁):

①於113年9月27日0時18分許起至6時45分許間,均在臺中市0區000路;

②於113年9月27日7時34分許起至9時4分許間,出現在彰化縣00鎮、00鄉;

③於113年9月27日20時許起至9月28日0時0分許間,則均在臺中市0區000路。可知林宥宏確實有門號可以使用,且可以正常上網,除於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有出現在彰化縣00鎮外,其餘時段位址亦多在臺中市0區,即林宥宏稱與林子延同住之林子延臺中市0區租屋處,與林宥宏所述相符。

(五)被告錢少凱於警詢雖稱:0000000000是我當時在用的門號,有借給林子延用過,只有借過幾天,沒有借很久,113年6、7月有被朋友叫去收水,也有當過面交車手,113年9月27日實際帶在身上的門號是00000000000,我當天在做工地,在00區,可能當時我借門號給林子延,應該是林子延跟林宥宏去的,我借門號給林子延約1個多星期,他那時有跟我講說他用不到這個門號,就把SIM卡還給我,是113年10月初還給我的(見偵卷第35至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借林子延的門號,10月底時林子延有還給我等語。是被告錢少凱雖稱有將0000000000借給林子延或林宥宏使用,惟林宥宏自己就有門號可供上網使用,實無須向被告錢少凱借用門號;又依0000000000於113年9月26日至9月28日間之基地臺位址觀之,深夜時段多在臺中市00區,亦曾在被告錢少凱戶籍地臺中市00區00里附近。如該門號係已出借予林子延或林宥宏使用,且直到10月初或10月底林子延才將該門號還給被告錢少凱,該門號之基地臺位址應持續多在臺中市0區,怎可能深夜時段均多在臺中市00區,是被告錢少凱所稱係將門號0000000000借予林子延或林宥宏使用等節,顯不可採。故可認定於113年9月26日至113年9月28日間,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實係由被告錢少凱所持用。又本案告訴人113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附近交付款項時,被告錢少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時段亦確實有出現在彰化縣00鎮,可認林宥宏所稱被告錢少凱會在附近監控等節應可採信,被告錢少凱確實係擔任負責監控車手及收取款項之工作。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投資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虛假投資APP、於網路覓得被害人並施用投資獲利詐術、二線假客服執行款項交付事宜、受指定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不同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有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投資APP,另有遊說投資獲利,以及擔任監控車手之被告錢少凱,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共同被告林宥宏共同實行詐騙,林宥宏並依指示轉交收取之詐欺款項予被告錢少凱,與其他詐欺共犯分享其等之犯罪成果,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甚明。本案被告錢少凱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錢少凱依指示監控車手林宥宏收取詐欺贓款,並由林宥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被告錢少凱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錢少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錢少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已經由林宥宏轉交予被告錢少凱,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錢少凱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錢少凱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錢少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錢少凱未於偵審中自白、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又被告錢少凱稱其先前113年5、6月有在另案擔任車手,與林宥宏是不同團的,復查被告錢少凱、林宥宏雖有另案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06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545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5年2月13日、115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4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錢少凱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就被告錢少凱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應係最先繫屬之案件。核被告錢少凱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錢少凱與共同被告林宥宏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錢少凱與共同被告林宥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錢少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錢少凱未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錢少凱卻依指示監控取款車手林宥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錢少凱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錢少凱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該收據經林宥宏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高育仁」、「李安程」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李安程」署押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錢少凱於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共同被告林宥宏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業經依指示交予被告錢少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錢少凱有將本案款項交付給更高層級或其他集團成員,被告錢少凱對該洗錢之財物(即其所收取之贓款),既具有實質支配之權限,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林宥宏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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