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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張琇涵

  • 當事人
    徐煒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96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煒翔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至12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適陳松男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某日時許瀏覽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松男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松男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日起」;起訴書第2頁第2至3行「自行列印偽造之「裕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之記載後方補充「,並持事先偽刻之『王國興』之印章在存款憑證上用印 及簽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本案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不再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後被 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所為與前 案罪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表示 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以及被告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近,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然坦承犯行,但被告迄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80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甚鉅。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再參酌被告近期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3號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70、97至103、113至120、15至19頁),被告竟於相近期間多次為相同 罪質之犯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做工,月薪約3萬5千元,需要扶養未成年女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02至203頁),又告訴人表示:被告年紀輕,卻欺騙無法賺錢的老人家,被告是社會的害蟲,應該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復考量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物,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80萬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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