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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簡仲頤

  • 當事人
    曾怡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嬅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內容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 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怡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凱凱」、「會計」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專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及車馬費,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藍芽耳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 二、曾怡嬅嗣即與「凱凱」、「會計」、「李知恩(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初之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吸引陳慶聰於114年7月初某日瀏覽該廣告,將「陳佳慧」加為LINE好友後,「陳佳慧」即介紹陳慶聰下載「東盈證券E櫃檯」APP,並將LINE暱稱「東盈e櫃檯」加為好友,復對 陳慶聰佯稱:可幫忙分析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慶聰陷於錯誤,遂與「東盈e櫃檯」相約於114年7月16日17時許 ,在陳慶聰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派來之外勤專員;繼由曾怡嬅於114年7月16日17時前之稍早某時許,取得「會計」給予之2000元車馬費後,依「李知恩(專員)」之指示,至彰化縣田 中鎮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114年7月16日17時許,前往陳慶聰上址住處,向陳慶聰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陳慶聰,並向陳慶聰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陳慶聰收執,而行使 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嫺嫺」。而後曾怡嬅再依「凱凱」之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親子公園」之停車場 ,將上開收取之10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陳慶聰嗣後雖有懷疑遭到詐騙,並於114年7月19日前往警局報案,惟於「東盈e櫃檯」又與陳慶聰聯繫並接續對其施以 同上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後,陳慶聰仍陷於錯誤,復與「東盈e櫃檯」相約於114年8月7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予派來之外勤專員;再由曾怡嬅於114年8月7日11時前之稍早某時許,取得「會計」給予之3000元車馬費後 ,依「凱凱」之指示,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轉讓過戶通知書後,於114年8月7日11時許,前往陳慶 聰上址住處,向陳慶聰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陳慶聰,並向陳慶聰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上開存款憑證及其中1張轉讓 過戶通知書交予陳慶聰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轉讓過戶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嫺嫺」。而曾怡嬅得手上開款項、離開陳慶聰上址住處,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正 欲依「凱凱」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環保公園交付上開款項時,因警方此前接獲計程車司機通報疑似載到車手,警方依計程車司機提供之車手外觀特徵,發現與陳慶聰於114年7月16日面交款項之車手外觀特徵相符,乃於114年8月7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對曾怡嬅進 行盤查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8至13所示之物,曾怡嬅上開得手之贓款始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之後曾怡嬅又帶同警方至陳慶聰上址住處,確認交付上開款項之人係陳慶聰無誤,陳慶聰再提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查扣,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慶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曾怡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慶聰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5、117至118、163至164頁,本院卷第72、139、147至149、153至15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證人陳慶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現場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 與「凱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李 知恩(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東盈e櫃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下載之「東盈證券E櫃檯」APP頁面截圖1張、114年7月16日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41至49、71至78、83至89、95至99、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0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1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該等編號扣案物品之外觀 照片或影本出處,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部分,被告係以共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凱凱」、「會計」、「李知恩(專員)」、「陳佳慧」、「東盈e櫃檯」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於114年7月16日、同年8月7日所為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各1罪。至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部分雖僅止於洗錢未遂,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部分業已洗錢既遂,兩者係成立接續犯,就上開洗錢未遂部分,自不再單獨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及車馬費,本案中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⒊被告於本案中共計取得5000元車馬費,其中1332元已為警方查扣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14年7月16日取款當天稍早有取得詐騙集團提供給我2000元至5000元車馬費,但實際數額我忘記了,同年8月7日當天早上是拿到3000元車馬費,扣案之1332元是支出車馬費及食宿費用後剩下來的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來計算,即 認為係2000元+3000元=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交上開遭查扣1332元以外之差額,是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上開犯行,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所為實屬不該;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罹有非特定之持續性情緒障礙症(參本院卷第15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剛開始從事工具店銷售之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 、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暨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為100萬 元,且屢有詐欺行為,又以假股票買賣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股票市場之信任,遺害深遠」,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見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預備供犯罪所用部分)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 證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固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其中存款憑證已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另外工作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則在被告已經本案判處罪刑之情況下,是否沒收該等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中如附表編號3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中共計取得5000元之車馬費,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惟其中1322元已為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9所示,故就此1332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後,尚有現金犯罪所得3668元未扣案,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贓款,固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100萬元款項 部分,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詐欺贓款 ,已依「凱凱」之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已扣案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4至65頁) 2 藍芽耳機1個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已扣案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6至67頁) 3 偽造之114年7月16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交予告訴人陳慶聰】 ①被告用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物。 ②其上「企業名稱」欄列印有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列印有偽造之「許嫺嫺」印文1枚。 未扣案 4 114年7月16日使用之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用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物 未扣案 5 偽造之114年8月7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交予告訴人陳慶聰】 ①被告用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物。 ②其上「企業名稱」欄列印有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列印有偽造之「許嫺嫺」印文1枚。 已扣案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99頁;影本見同卷第93頁) 6 114年8月7日使用之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用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物 已扣案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2頁) 7 股票(台泥)轉讓過戶通知書1張【已交予告訴人陳慶聰】 ①被告用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物。 ②其上「公司日期」欄及「經辦」欄分別列印有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已扣案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99頁;影本見同卷第91頁) 8 股票(台泥)轉讓過戶通知書1張 ①被告預備用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物。 ②其上「公司日期」欄及「經辦」欄分別列印有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已扣案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1頁) 9 現金1332元 被告本案取得車馬費花用所餘 已扣案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3頁) 10 偽造之114年7月24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 已扣案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0頁) 11 高鐵票1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 已扣案 12 平板電腦1臺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 已扣案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8至69頁) 13 現金20萬元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陳慶聰收取之贓款,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慶聰 已扣案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陸、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柒、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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