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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王祥豪

  • 當事人
    楊智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光於審判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35頁)。另外,告訴人吳武吉於警詢之指訴,待證事實不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本案因告訴人吳武吉及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故被告本案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尚未分得報酬即為警當場逮捕,而無犯罪所得(扣案現金乃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在一般量刑審酌即足。 四、除前述證據外,另依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等純粹量刑證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曾從事保全工作,加入詐欺集團後就以此為收入來源,其未循正途取財,實應責難;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欲詐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數額頗大,不單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包含文書信用性、金融秩序、社會治安等社會法益,而且均達既遂階段,遭冒名之公司,亦為現實存在之企業,足見被告犯行侵害法益類型多樣,罪質頗重,即便經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等規定兩次減刑如前,亦無減至最低之理,否則無異架空參與犯罪組織等想像競合之諸輕罪,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皆坦承犯行不諱,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惟無力繳回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擔任與告訴人見面取款之車手,親手實施詐術重要環節,參與程度和單純持卡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車手有別,可責性較高;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前,前歷誣告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惟距今久遠,另斟酌被告羈押前一人獨居,與親屬無往來,家庭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不利將來更生,而有加強在監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有不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以來,在本案遭當場查獲以前,曾至不同地點、向不同被害人取款約4、5次,已獲取報酬2萬元,花用至本案犯行當 時剩餘3,700元(即附表編號1之現金),本案則因為警查獲而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其供陳甚明,且有扣案行動電話內google相簿、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足稽,核屬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所得之財物無誤。檢察官認為此屬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得,且未全數繳回,故不符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語,容有誤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餘額16,300元,亦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其餘編號之物,核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700元 1.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自被告身上扣得。 2 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已填寫)1張 1.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自被告身上扣得。 3 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未填寫)2張 4 工作證1個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耳機)1支 6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1.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告訴人吳武吉交由警察扣案,對於法院宣告沒收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2頁)。 7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被   告 楊智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方」、「粉色玫瑰」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不詳成員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楊智光則依「遠方」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楊智光因此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連結,適吳武吉於114年4月間某日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吳武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及其有中獎,依指示儲值足夠金額至「元盈橋」APP才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吳武 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8日9時40分許相約給付現金50萬元。嗣因吳武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吳武吉即假意再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0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0號之麥當勞餐廳給付5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楊智 光即與「遠方」、「粉色玫瑰」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遠方」將偽造之工作證及蓋用「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統一發票章、元永雄公司及負責人沈葉素貞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等物之QR CODE連結傳送給楊智光,楊智光前往超商列印後,並在列印出來之交割憑證金額欄填寫50萬元、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上其名及在交割日期欄填寫114年7月10日,復依「遠方」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吳武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予吳武吉簽署後,而欲收受吳武吉交付之現金50萬元時,在場之警察旋將楊智光當場逮捕,楊智光未能完成取款而未遂。嗣警並扣得楊智光所有之不法報酬3,700元、 贓款50萬元(已發還吳武吉)、已填寫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未填寫交割憑證2張、三星手機(含三星耳機)1支,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武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武吉證述明確,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上開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擔任車手紀錄相關照片、被告與「遠方」、「粉色玫瑰」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吳武吉受騙之資料(含陳報單、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7月8日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 合作契約書、面交車手及工作證之照片、APP操作介面擷圖 照片、元永雄公司保證金契約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遠方」、「粉色玫瑰」等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不法報酬3,700元、已填寫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未填寫交割憑證2張、三星手機(含三星耳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告訴人險遭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50萬元,且其數次參與詐欺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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