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張亦忱

  • 被告
    鐘木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木根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木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鐘木根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陳景皓」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而鐘木根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需集多人之力始能同時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因此會在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復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從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陳景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前揭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依「陳景皓」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沈福財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再匯款至「陳景皓」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素玲)內,許麗蓉及沈福財所匯其餘款項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麗蓉、沈福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蓉、沈福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鐘木根、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2頁),本院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間,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景皓」,而「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3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提領告訴人沈福財所匯之8萬5000元,再匯款至「陳景皓」 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李素玲),告訴人2人之其餘款項則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納世公司)借貸之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景皓」之人為好友,「陳景皓」謊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被告遂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流程,並提供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其辦理金流。嗣「陳景皓」再向被告稱只要將公司放到本案帳戶中的錢轉回公司提供之帳戶,做完金流即可撥款,被告遂依指示提款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行為時甫從監獄執行完畢,資訊較為封閉、落後,對於現今社會詐騙手法猖獗並不知情,且被告係為申辦貸款且未接觸或參與詐騙被害人,亦不知網路銀行可以匯款、提領,對於帳戶遭詐欺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全無預見,且被告於發現遭騙後至派出所報案,且向「陳景皓」反應,自不存在詐欺及洗錢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無幫助之意思。另被告亦不知悉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騙手法,被告只有與「陳景皓」聯繫,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語。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陳景皓」之對話紀錄,被告雖多次質疑「陳景皓」之貸款流程,惟被告不熟悉網路銀行之交易方式,為求取得貸款以解資金需求,加以「陳景皓」稱要美化、包裝本案帳戶,被告相信「陳景皓」之說詞,始依指示行事,被告並非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2、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5至219、261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蓉、沈福財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8至129、151至15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1頁)、「楊婉清 」及「鈞舜投資」之LINE頁面(見偵卷第157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55、75至77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第79頁)、被告與「陳景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7至207頁)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景皓」,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⒉經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自行提領,反而額外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受委託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加以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倘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或甚至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務工(見偵卷第27頁),顯見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斷無不知之理。 ⒊次者,被告於105年1月間,曾因誤信詐欺集團於報紙上所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說詞而依指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詐欺被害人提告詐欺而遭偵查,並於105年9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頁),是被告歷經該案偵查程序,顯已可預見來路不 明之代辦貸款廣告恐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之手法,且亦知悉任依不詳代辦貸款業者之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有使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工具所用之可能性。且依被告與「陳景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所示:被告於與「陳景皓」聯繫之初,即詢問「陳景皓」不會涉及犯罪吧?之後被告向「陳景皓」表示公司負責人的名字、身分證我都不知道,經「陳景皓」張貼博納世公司之統一編號、代表人、地址後,被告又反應你們再換個名字就可以用了。被告嗣甚至直接向「陳景皓」表示「根本又是詐騙」等情(見本院卷第59、90至91、152頁),顯見被 告亦深知網路代辦貸款業者具有匿名性,無從徒憑「陳景皓」告知之訊息,即可認博納世公司為正規代辦貸款公司,並自始至終均對「陳景皓」、博納世公司合法性抱有疑慮,實可預見博納世公司、「陳景皓」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不法。惟其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確認「陳景皓」為博納世公司的專員,我一直問「陳景皓」博納世公司,但也沒有電話可以打,我一開始想說親自去博納世公司看看,因為我想確認那間公司是不是怪怪的公司,但因為太遠了,又上網查,看到確實有這間公司,才想說不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未親自到場確認博納世公司之合法性,而仍僅聽從已屬可疑之「陳景皓」片面之詞及自行查詢之網路結果,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自身行為,難認有何「防果意思」之表現,足見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據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2人受詐欺集團所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自應承擔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㈢被告已可預見「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且其 嗣依「陳景皓」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 ,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⒉查本案係由假冒許麗蓉女兒之人及「楊婉清」分別對許麗蓉、沈福財施用詐術致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並依「陳景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顯見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而衡以將詐騙所得 轉匯或提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3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於本案之前亦有曾因代辦貸款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經驗,對於此情自無不知之理。且參以當被告懷疑博納世公司涉及詐騙時,「陳景皓」亦曾向被告表明:我要是詐騙,我還需要和你浪費那麼多時間,要不是經理一直再勸,我早就衝到你家幹你,不過經理說的沒錯,到時候詐欺和聯徵有問題的是你,與我無關,此有被告與「陳景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對被告表明尚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再稽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博納世「公司」之組織名義與被告接洽,俱可證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得預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⒊基此,被告既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則被告亦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且提領後亦恐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未查證該財產來源之合法性,於提供帳戶後,再依「陳景皓」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沈 福財所匯詐欺款項中之8萬5,000元並轉存至指定帳戶,而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從而,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均不可採: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或帳號資料,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對此情亦知之甚稔,此觀「陳景皓」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當「陳景皓」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供刷金流所用時,被告向「陳景皓」詢問「這會不會有問題」一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即明,而「陳景皓」亦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且被告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LINE中之供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⒉按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懷疑「陳景皓」及博納世公司涉嫌詐欺、洗錢不法之可能性,並可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至進而提領沈福財之詐欺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被告行為之動機乃希冀貸得款項,惟被告透過不正當之美化帳戶手法,將自己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縱使被告事後發覺確屬遭「陳景皓」所詐而責問「陳景皓」並報警究辦,使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仍不影響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代辦貸款,聽從「陳景皓」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辦理金流,「陳景皓」並稱只要把公司放到本案帳戶中的錢轉回公司提供的帳戶,做完金流即可撥款,始依指示提領至指定帳戶,並無詐欺及洗錢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既有前述涉嫌詐欺取財之前案偵查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會以代辦貸款名義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另參諸「陳景皓」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頁),當「陳景皓」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密碼、SSL密碼等網路銀行資料 時,被告即向「陳景皓」反應這不能給你等語,顯見被告亦懷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予他人恐將使之作為財產不法犯罪所用,甚至當「陳景皓」嗣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中之8萬5,000元提領並存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用網路銀行轉匯至指定帳戶時,被告亦反問為什麼一定要用網銀,直接匯不行嗎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 ),足認被告早已知悉網路銀行與實體帳戶同具匯款之功能,故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甫從監獄執行完畢,資訊較為封閉、落後,對於現今社會詐騙手法猖獗並不知情。且被告不知網路銀行可以匯款、提領等語,顯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被告於與「陳景皓」接洽之初乃至於「陳景皓」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時,均不斷懷疑此等方式是否會涉及詐欺不法,業如前述,卻仍未加查證「陳景皓」及博納世公司、美化帳戶貸款方式之合法性,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自對於自己所為將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預見,是辯護意旨另認:依被告與「陳景皓」對話紀錄,被告係相信「陳景皓」美化帳戶之說詞,並非抱持僥倖心態始提供帳戶等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被告供稱:我本來只有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給「陳景皓」,並沒有要幫忙提領、轉存,他一開始沒有跟我說要提款這件事,之後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陳景皓」說8 萬5,000元要轉匯,貸款程序才會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核與被告與「陳景皓」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景皓」一開始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於113年9月26日始要求被告把帳戶中8萬5,000元轉入指定帳戶一節(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相符,足認被告原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2犯行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參與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2所示 提領詐欺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其先前幫助行為應為提升後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僅係提供帳戶資料而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應論以該等罪名之幫助犯,惟此等幫助行為因與附表編號2均係同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應同為上揭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語。惟查,被告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有關許麗蓉及沈福財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許麗蓉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113年9月25日11時43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39萬元,業於同日12時41分許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之8萬5,000元並不包含許麗蓉之詐欺款項,被告就附表編號1僅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單純提供物質助力,僅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並無論以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嗣後被告犯意升高,從事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幫助犯行為正犯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諸現 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並未與沈福財接洽,亦非對沈福財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悉詐欺集圑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加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被告又僅擔任提款之車手,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事前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詐欺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沈福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涉犯同條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本院於審理 時亦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變 更,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於法院就追加起訴及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之情形,依前揭追加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因該等案件具相牽連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之原則,應就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參照);又按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不到半年之短時間內再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 人雖辯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等語。惟查,檢察官於審理時已當庭表示被告於113年4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 執行完畢,本案該當累犯,並引用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告於監獄執行時就有受不能做詐欺犯之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復經本院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時,被告對該紀錄表僅表示:公共危險與本案為不相同案件,不能算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未爭執前案紀錄 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辯護人對於該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7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舉證責任,嗣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據以認定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各罪罪質雖有不同,然衡酌檢察官所提理由、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甫行再犯本案,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節,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自無不合,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憑採。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甚明。該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而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非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核非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是被告辯稱其已就本案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屬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於法不符,並非可採。 ㈢刑之酌定: ⒈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景皓」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讓告訴人2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對該詐欺及洗錢犯罪產生一 定之鼓勵作用,甚至嗣後再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被害款項,為貪圖不法貸款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甚至表示:我沒 犯罪,也沒有拿告訴人2人的錢,為何要和渠等調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頁),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亦造成難以追查 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被告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告訴人2人被害財產總額為59萬元,被害 總額尚非甚鉅,另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詐欺款項,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且亦無獲得犯罪所得,又其實行犯罪時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惡性較諸基於直接故意加入詐欺集團者為低。兼衡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79頁)及被告自稱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經濟狀況貧寒,眼、耳、手腳都不好(見本院卷第276頁),暨被告 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再者,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 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 罪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轉入指定帳戶,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對之並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假冒許麗蓉之女兒來電與許麗蓉取得聯繫,向許麗蓉佯稱進貨現金不夠,需許麗蓉幫忙墊付等語,致許麗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11時43分許 39萬元 2 沈福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沈福財瀏覽後與LINE暱稱「楊婉清」取得聯繫,對方向沈福財佯稱使用「Jonsu」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福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5日13時45分許 20萬元 113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 8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