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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梁義順

  • 當事人
    李茂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2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OPPO手機1支(含sim卡)、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高鐵票根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茂興因經濟狀況不佳,遂於民國114年7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王心彤 」、「林小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交通費用另計)。謀議確定後,李茂興即與「人事-王心彤」、「林小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6月10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散布假投資訊息,嗣陳秉豪與之聯繫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之成員向陳秉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陳秉豪於114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17 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前,交付投資款 項30萬元。而李茂興於接獲「人事-王心彤」之指示後,即列印 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冒「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專員黃文程」識別證及「融資還款憑證」各1張,前往上開地點,向陳秉豪 出示偽冒之識別證,表示為上開公司人員,致陳秉豪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李茂興再交付陳秉豪「融資還款憑證」1 張,以示係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陳秉豪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陳秉豪及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陳秉豪於下車等候李茂興點鈔之際,適為路過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所長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秉豪交付之30萬元(已發還陳秉豪)、李茂興之犯罪所得4800元、「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專員黃文程」識別證1張、高鐵票根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及OPPO手機1支。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秉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人事-王心彤」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附卷可參,並有被告之現金4800元、識別證1張、高鐵票根1張、計程車票根2張及OPPO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 未恰。又被告已取得被害人陳秉豪交付之30萬元款項,於點鈔過程中為警查獲,核屬詐欺取財既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未遂罪,亦有未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人事-王心彤」、「林小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於行為時為警查扣所得4 800元,核屬已經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不顧網路求職訊息真假,僅因需要用錢,率爾加入詐騙集團,為虎作倀,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 用,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核心人物,於取款後隨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受損情節輕微,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水電空調工作,月薪約6萬元,現已退休,現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4800元(含當日報酬1500元及交通費),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OPPO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與共犯「人事-王心彤 」聯繫作案過程所用,又「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專員黃文程」識別證1張、高鐵票根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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