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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才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才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之「戴銘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才旻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或28日夜間某時,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徒手開啟戴銘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内之戴銘俊所有皮夾1個(内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等物),並將皮夾内現金花用殆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戴銘俊授權或同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銀行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以小額刷卡免於簽帳單上簽名或大額刷卡在簽帳單簽署「戴銘俊」或操作自動售票機之消費方式,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戴銘俊本人所為之意,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不知情店員及司機或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判游才旻為有權持卡人,而感應晶片完成交易,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及簽署「戴銘俊」之簽帳單,游才旻因而取得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戴銘俊、附表所示之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戴銘俊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銘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游才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戴銘俊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紀錄(偵卷第39至41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卷第47至49頁)、住宿登記表(偵卷第51頁)、SKY電訊聯盟提供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偵卷第37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與銀行存摺、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甲既以恐嚇行為使乙交付支票1紙,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4、10、15、16持告訴人信用卡插入各車站之自動售票機操作,佯以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感應刷卡,由該收費設備取得價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票,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3、5、6、11至14、17持告訴人信用卡向各店家之店員表彰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感應刷卡,並取得價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持告訴人信用卡向店員、司機表彰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感應刷卡,並獲得免付價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並使被告能知悉而予以充分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42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均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後,復持告訴人信用卡持以刷卡購物或取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約定被告賠償3萬5千元,並自114年5月起按月賠償5000元至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冷凍行學徒,月收入約三萬元,離婚有1個小孩,小孩目前五歲,由前妻撫養,不需要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各罪罪質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内有6,00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等物),就現金6,000元及皮夾1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等物,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合意,惟其等係約定自114年5月始開始賠償,是以於本院宣判時被告尚未履行,自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沒收,而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有依上開調解筆錄進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二)偽造文書之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戴銘俊」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單,雖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店員,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共計為14,087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銀行信用卡 消費方式、金額(新臺幣) 所涉法條 1 113年7月28日19時9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臺鐵公司員林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 操作自動售票機,47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2 113年7月28日19時17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肯德基員林店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 小額刷卡免簽名,22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 113年7月28日19時33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號萊爾富員林店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 小額刷卡免簽名,42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 113年7月28日19時53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臺鐵公司員林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 操作自動售票機,329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5 113年7月29日0時40分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七堵長安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小額刷卡免簽名,1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 113年7月29日0時45分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七堵長安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小額刷卡免簽名,16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 113年7月29日1時1分許,台灣大車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小額刷卡免簽名,25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8 113年7月29日1時23分許,台灣大車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小額刷卡免簽名,2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9 113年7月29日1時41分許,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永豐旅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小額刷卡免簽名,118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10 113年7月29日8時50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公司基隆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操作自動售票機,486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11 113年7月29日9時許,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基隆南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小額刷卡免簽名,236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2 113年7月29日9時17分許,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基隆南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小額刷卡免簽名,2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3 113年7月29日12時39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超商臺中火車頭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小額刷卡免簽名,169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4 113年7月29日13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SKY電訊聯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大額刷卡在簽帳單簽署「戴銘俊」,98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5 113年7月29日13時54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操作自動售票機,301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16 113年7月29日13時59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公司臺中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操作自動售票機,224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17 113年7月29日14時1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超商台中台鐵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小額刷卡免簽名,2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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