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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王素珍陳彥志李怡昕

  • 當事人
    黃勤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婷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58、1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勤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勤婷與暱稱「行星2.0」、「牛」、「敬嚴」、「明杰」、「 阿瀚」、「CEO」、「均」、「小劉」、「一芳」、「葉一方」 等人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起,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劉瓔慧瀏覽點選後加入LINE群組,身份不詳、LINE暱稱「林書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瓔慧佯稱:你加入投資群組,再向客服人員儲值,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你先交稅金,就能領取獲利新臺幣(下同)1.4億元等 語,致劉瓔慧陷於錯誤,依「林書怡」指示,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其中,黃勤婷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依照「葉一芳」指示,以不詳方式列印、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在劉瓔慧住處,向劉瓔慧出示偽造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作證取信於劉瓔慧,並向劉瓔慧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劉瓔慧因此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予黃勤婷,足以生損害於劉瓔慧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黃勤婷於每次面交款項後隨即前往上游指示之地點,將贓款及工作證交給上游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勤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3658偵卷第35-40、215-220頁;本院卷第153-168、285-302頁),核與告訴人劉瓔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大 致相符(13658偵卷第41-47、57-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3658偵卷第53-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3658偵卷第63-64頁)、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張(13658偵卷第75-95頁)、告訴人劉瓔慧提出之恆泰APP平台介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3658偵卷第103-11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3658偵卷第117頁)、114年3月10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3658 偵卷第124-125頁)、114年3月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13658偵卷第125頁)、114年3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3658偵卷第126頁)、114年3月11日路口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3658偵卷第126-127頁)、告訴人劉瓔慧之住處google街景圖(13658偵卷第193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6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36326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13658偵卷第207-212頁)、114年6月30日被告黃勤婷提出之陳情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3658偵卷第221-2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屬獨立之罪名,由於條文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該等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因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是依前揭 說明,應擇主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行星2.0」、「牛」、「敬嚴」、「明杰」、「阿瀚 」、「CEO」、「均」、「小劉」、「一芳」、「葉一方」 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取款過程等客觀事實均已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罪獲得8,000之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惟因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共1萬5,000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01頁),堪認被告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劉瓔慧和解;復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因子;並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之學歷、目前從事美容及樂齡方面的兼課講師、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婆婆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於本案犯行獲得8,000元報酬,然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 共計1萬5,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被告自陳已將工作證均由上游收回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黃勤婷向劉瓔慧交付之收據 黃勤婷面交時所配戴之工作證 1 114年2月3日17時30分許 400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2月3日,金額:400萬元)(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勤婷」工作證 2 114年2月10日11時30分許 250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2月10日,金額:250萬元)(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勤婷」工作證 3 114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 100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2月17日,金額:100萬元)(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勤婷」工作證 4 114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 152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2月18日,金額:152萬元)(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勤婷」工作證 5 114年2月19日10時20分許 700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2月19日,金額:700萬元)(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勤婷」工作證 6 114年2月25日10時50分許 500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2月25日,金額:500萬元)(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勤婷」工作證 7 114年2月27日9時30分許 163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2月27日,金額:163萬元)(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勤婷」工作證 8 114年3月3日10時許 361萬1,900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3月3日,金額:361萬1,900元)(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勤婷」工作證 9 114年3月6日11時30分許 324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3月6日,金額:324萬元)(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勤婷」工作證 10 114年3月10日10時許 53萬2,000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3月10日,金額:53萬2,000元)(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勤婷」工作證 11 114年3月11日10時許 53萬2,000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4年3月11日,金額:53萬2,000元)(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勤婷」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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